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U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6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爰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U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
壹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NGUYEN VAN TRUNG於本
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本案告訴人匯入新臺幣【下同】1,200元後,本案帳戶並
無取款、轉帳之紀錄,該款項仍在被告之帳戶中,而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屬未遂);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㈡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幫助: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未遂:被告雖已著手為幫助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未遭領取
或轉匯他戶,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案
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卷第55-57頁),嗣後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自無法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貸款之利益,輕
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網路上不明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前無任何前案紀錄,見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
帳戶數量(僅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與期間、被害人所受
財產損失程度(僅1200元、且於本案帳戶中尚未轉出),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緩刑:觀諸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足見被告 在我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觸 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罪, 且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經 本院數次以電話嘗試聯絡告訴人,電話均忙線中無法接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然本件告訴 人匯出之款項(1200元),仍在被告之帳戶中,業如前述, 本案確定後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 察官聲請發還,告訴人此部份受詐騙之損害,當可透過前開 程序受償。本院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之1,200元,未及領出
或轉匯即遭圈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9頁),乃被告犯本案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揆諸上揭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金錢乃 由告訴人所匯入,告訴人即屬「你所得、即我所失」鏡像關 係之被害人,自得於執行沒收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指 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LAM LAI CHOC DOI」借兩萬元, 他跟我說要我把提款卡給他,我薪水進入後,每個月會扣我 五千元,兩萬元也還沒有償還給他等語(見偵卷第55-57頁 ),則此部分為被告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換得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43號 被 告 NGUYEN VAN 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越 南籍) 男 32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2樓201房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RUNG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 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 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9月9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桃 農門市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AM LAI CUOC DOI」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小客車內,將其申設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LAM LAI CUOC D
OI」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 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9日某時許透 過短影片分享平臺TIK TOK向吳曉涵訛稱抽中金飾,僅需支 付若干手續費即可獲獎云云,致吳曉涵陷於錯誤,遂於同日 10時1分許匯款1,200元至本案帳戶。幸本案帳戶經被害人等 報警處理後通報銀行而警示凍結,上開詐款仍在本案帳戶, 尚未隱匿其所在而不遂。
二、案經吳曉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NGUYEN VAN TRU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予「LAM LAI CUOC DOI」,並取得2萬元報酬。 2.被告知悉將個人申設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容易被利用供犯罪之用。 ㈡ 告訴人吳曉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1,200元至本案帳戶之過程。 ㈢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1.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1,200元至本案帳戶。 2.該1,200元仍在本案帳戶,尚未經轉帳或提款而不知去向。 3.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餘額極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只是 想借錢,約定提供本案帳戶供「LAM LAI CUOC DOI」固定扣 款5,000元直至還清,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被告供承業 已來臺工作12年,期間均在相同之電子業擔任工人,月薪達 4萬餘元,本案帳戶為薪轉戶,有聽說將帳戶、提款卡交付 他人容易被利用做壞事等語。是被告在我國生活已久,與我 國社會連結甚深,對我國社會交付帳戶衍生幫助詐欺、洗錢 等情亦有所知悉;又本案帳戶交付前雖為被告之薪轉戶,交 付時餘額所甚無幾,交付後被告薪資則改領現金,此經被告 坦承在案,並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相互印證,準此可知被告 於交付時即容任本案帳戶即使喪失控制權亦損失無幾,亦不 影響薪資提領;至於被告辯稱單純為借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供 擔保等語,查被告自承收入為4萬餘元,其先前薪資不乏多 有高達6萬餘元之匯入款項。倘依被告所辯,其借款為2萬元 、還款金額為每月5,000元,以被告薪資大可一次還清,卻 自願放棄薪轉帳戶之控制權,將每月4萬餘元(約定當期還 款之8倍以上數額)先交由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網友「LAM LAI CUOC DOI」掌控,以此種極高風 險、迂迴之方式借款,論理上顯不合理,其所辯應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具備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
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 照。查本案告訴人匯入1,200元後,本案帳戶並無取款、轉 帳之紀錄,該款仍在被告之本案帳戶中,而未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對被告僅能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交付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未遂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未扣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取得之2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帳戶中未扣 案被害人之匯款亦為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以上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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