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46號
TYDM,114,金簡,146,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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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296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春玉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春玉可預見若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卡片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
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統
一超商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不知情之女兒丁維萱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曾小斌」之人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
知其提款卡密碼。嗣「曾小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卡
片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
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1、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
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惟被告所犯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詳後述),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洗錢行為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高度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
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因幫助犯係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已),處斷刑之框
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3月。職是,經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數被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將助益行騙,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
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或支付任
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多寡、受害金額
高低,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另被告所犯屬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 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然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而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卷內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之證明 ,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詐欺贓款一旦匯 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玹琳(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臉書社團「恩典牌母嬰二手免費贈送交流/玩具/汽座/推車」假冒買家「周雯靜」,向被害人張玹綝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向其購買嬰兒用品,惟被害人之賣場未升級「安心取」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8月4日下午5時42分 ②113年8月24日下午5時44分 ①9萬9,986元 ②6萬0,126元 丁維萱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 1.被害人張玹琳與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59296號卷第35至41頁) 2.被害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字59296號卷第57至85頁) 3.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119頁) 2. 劉書蓉(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8月4日晚間9時3分許,在臉書拍賣社團假冒買家「Wahyuu」向告訴人劉書蓉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惟因告訴人之賣場未完成實名認證,無法匯款,需與客服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知遠」、自稱為金管會主任之人聯繫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4日晚間11時56分 9,005元 丁維萱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 1.告訴人劉書蓉與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59296號卷第91至95頁) 2.不詳詐欺者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字59296號卷第109至117頁) 3.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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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