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40號
TYDM,114,金簡,140,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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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69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明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補充更
正為「並於一週內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㈡補充「被告何明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㈢起訴書之附表應由本判決之附表取代。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而該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而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夏靖、沈維彥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其與告訴人夏靖間調解內容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5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頁、第71至72頁)。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未因此獲得報酬、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戮力與本案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顯見被告已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誤 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 訴人沈維彥獲得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履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之條件;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有所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 、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 法自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所得之款項,匯入 本案新光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已非 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若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本院 金訴卷第5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 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 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1 夏靖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8日晚間6時24分許,透過Messenger、LINE,以暱稱「林美珠」、「楊專員」向夏靖佯稱:要向夏靖購買二手文具,且其賣貨便帳號需驗證方可下單等語,致夏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8日晚間7時32分許 8,01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夏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1頁)。 ②告訴人夏靖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63至65頁)。 ③告訴人夏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1至57頁)。 ④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5頁)。 ⑤告訴人夏靖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林美珠」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假冒賣貨便網站擷取圖片、其與假冒7-11客服人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Messenger暱稱「林美珠」個人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楊專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59至69頁)。 2 沈維彥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8日下午1時59分許,透過Messenger、LINE,以暱稱「張小佳」、「林俊嘉(金融客服)」向沈維彥佯稱:要向沈維彥購買二手單蠢女孩(全套)書籍,但無法在全家好賣+下單等語,致沈維彥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6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 ②113年6月8日晚間7時36分許 ③113年6月8日晚間8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20時6分,應予更正)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1元 ③1萬8,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維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0頁)。 ②告訴人沈維彥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7至89頁)。 ③告訴人沈維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1至84頁、第103頁)。 ④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5頁)。 ⑤告訴人沈維彥提供之臉書暱稱「張小佳」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假冒「Family Mart客服」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臺灣銀行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至9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84號  被   告 何明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



之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 陸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業臻-裕富融資」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案經夏靖、沈維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6月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85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陸光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夏靖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維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轉帳明細影本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夏靖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轉帳明細影本1張、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沈維彥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均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 限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涉犯之幫助犯洗錢 罪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 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夏靖 (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林美珠」之人透過Mensenger與證人即告訴人夏靖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夏靖佯稱匯款驗證帳號後方可於網購平台出售物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夏靖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6月8日晚間19時32分 8,017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33-71頁 2 沈維彥 (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張小佳」、「林俊嘉」之人透過Mensenger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維彥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沈維彥佯稱匯款驗證帳號後方可於網購平台出售物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沈維彥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6月8日晚間19時30分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73-103頁 113年6月8日晚間19時36分 4萬9,981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8日晚間20時06分 1萬8,123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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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