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38號
TYDM,114,金簡,138,202507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28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永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永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8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至同
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則要件愈趨嚴格,而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第81頁),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均不符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倘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
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2人,且詐騙款項近15萬
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李士煌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
4年6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01、102頁)
,暨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雖未全數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 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89號  被   告 謝永裕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裕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桃園 高鐵站內,將其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金融提款卡放 置於桃園高鐵站置物櫃內,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金融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楊肅安、李士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永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遠東帳戶均由被告申設、使用,並將金融提款卡放置桃園高鐵站置物櫃內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楊肅安、李士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匯明細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等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遠東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遠東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 等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 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 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犯罪所得 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 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 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 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肅安 (提告) 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7分,接獲World Gym客服人員來電,並向告訴人楊肅安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以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楊肅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5分28秒 7萬8,012元 本案遠東帳戶 2 李士煌 (提告) 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30分,接獲林口運動中心客服人員來電,並向告訴人李士煌佯稱:誤儲值1萬元,須以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李士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6分13秒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58分18秒 ⑴4萬9,987元 ⑵1萬9,039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