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37號
TYDM,114,金簡,137,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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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維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9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
訴字第6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維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維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
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
,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
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本件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致無法與被告進
行調解,是無法和解之責任自不應歸咎於被告,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
本案告訴人受損之金額、被告之素行,並考量被告自陳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本件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本件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 、扣案,是如對被告沒收其本案所涉洗錢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承其提供本件帳戶密碼及帳號後,獲取報酬新臺幣5, 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35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又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本件帳戶相應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



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81號  被   告 戴維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維佐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 他人財物或不法財產利益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 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卡片密碼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下午2時 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1天新臺幣(下同)1,000至5,000元 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大佑 Maic oin」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第 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Mys tery 陳小雨」聯繫葉承寬佯稱可於網站「建盞瓷器」上買 賣瓷器賺取價差等語,致葉承寬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3 日中午12時32分許,轉帳90萬元至被告本案第一帳戶內,旋 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承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維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第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將本案第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大佑 Maicoin」之人使用,且被告因此獲有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承寬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葉承寬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所示方式訛騙,而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轉帳90萬元,至本案第一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承寬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本案第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修正,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內容並



未涉及該條規定罪刑之增減,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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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