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34號
TYDM,114,金簡,134,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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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雯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282號),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60頁)、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67號和解筆
錄(見金訴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則修正,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復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自白減刑
之規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
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
無悛悔之意,且與到場之被害人蘇鄭秀香達成和解之客觀情
況,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意
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刑標準。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 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 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96號  被   告 李家雯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 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 、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 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之某時許,前往址設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楊梅站」,以「空軍一 號」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 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蘇鄭秀香陳月霞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蘇鄭秀香陳月霞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隱匿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蘇鄭秀香陳月霞分別察覺 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鄭秀香陳月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空軍一號」寄送包裹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鄭秀香陳月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告訴人蘇鄭秀香陳月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蘇鄭秀香陳月霞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空軍一號」寄件單據。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空軍一號」寄送包裹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蘇鄭秀香陳月霞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嗣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告訴人蘇鄭秀香陳月霞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蘇鄭秀香陳月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鄭秀香 (提出告訴) 113年1月29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蘇鄭秀香之子蘇裕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以語音通話方式致電蘇鄭秀香,並佯稱:伊因為公司要裝潢,急需裝潢款,需要向蘇鄭秀香借錢云云,蘇鄭秀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4時17分許 48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陳月霞 (提出告訴) 113年1月27日1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用陳月霞之子名義致電陳月霞,其後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月霞佯稱:伊在大陸有包工程,要給廠商軟硬體設施的錢,但因為伊將付款日期寄錯,故需先向陳月霞借款云云,陳月霞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5時26分許 2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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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