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明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10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志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志明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
,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
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如起
訴書所載各帳戶,並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對如起訴書之附表
所示多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故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個人利益,任意將
所申設如起訴書所載各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
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有與
告訴人郭秋華試行調解而因無共識未能成立調解、被告與告
訴人施芃盈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11
4年7月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各告訴人遭
詐欺之金額、提供帳戶之數量等情節,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並
無其他前案紀錄、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 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 調解,經本院安排於114年6月13日、同月18日調解,被告均 有到場,被告雖與告訴人郭秋華試行調解後因無共識而未能 達成調解,而告訴人林姝未到場致未能試行調解,惟此情尚 難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既與告訴人施芃盈達成調解並已依約 履行,堪信被告係真心願意彌補本案所致損害,且確實明白 行為過錯所在,足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
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深切反省, 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 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並諭知被告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 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 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而上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應待本判決確 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明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將如起訴書所載各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未經扣案,衡以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各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 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 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供稱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或利益,卷內又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因此獲得報酬或利益,基於有疑唯利 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00號 被 告 游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 ,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 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之某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 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游志明所申設之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游志明所申設 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而匯入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志明於偵訊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本案臺企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先前即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且其先前辦理貸款時,銀行不會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前,曾經有懷疑過是不是遭到對方詐騙,且被告亦知悉不得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之事實。 4 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本案臺企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本案臺企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秋華 (提出告訴) 113年3月29日之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饗賓餐飲集團」之客服人員致電郭秋華,並佯稱:伊等集團的網路遭到駭客入侵,有資料因而外洩,需郭秋華配合銀行人員辦理云云,致郭秋華陷於錯誤,而依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9時17分許 4萬9,98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3月29日19時20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3月29日19時26分許 2萬9,981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1分許 14萬9,901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9分許 4萬9,98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12分許 1萬3,7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2 施芃盈 (提出告訴) 113年3月29日之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Pazzo服飾客服」致電施芃盈,並佯稱:施芃盈的個資外洩,需要依照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施芃盈陷於錯誤,而依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20時7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10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林姝 (提出告訴) 113年3月29日之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饗饗餐廳」之客服人員致電林姝,並佯稱:林姝遭到冒名訂位,伊可協助取消,但需林姝配合銀行人員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林姝陷於錯誤,而依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8時41分許 1萬1,058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3月29日18時48分許 1萬8,942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3月29日19時2分許 4萬9,991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3年3月29日19時4分許 9,991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3年3月29日19時15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3年3月29日19時21分許 1萬8,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