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820號、112年度偵字第38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行(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及供述、刑事陳報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
2日儲字第1140037885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4年6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93384號函
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
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
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為1月(
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減刑1
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
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起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
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
罪事實,顯為起訴範圍,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無礙於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
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能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 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 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 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20號112年度偵字第38280號
被 告 王文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賢明知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帳戶予他人,將有可能作為 行使詐騙手段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12月1 2日前之某時許,提供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郵局帳戶等個 人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持王文賢提供之前揭證件 資料向易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易通公司)申辦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後,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廖偉成 、涂京至,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本案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偉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涂京至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個人身分證、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與對方約定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偉成、涂京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核被告王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偉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廖偉成佯稱因個資可能被盜用,須將存款轉帳至安全帳戶等語,致廖偉成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1日晚上7時18分許 2萬元 2 涂京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涂京至佯稱網路購物商品因訂單有誤,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致涂京至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0日晚上8時53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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