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22號
TYDM,114,金簡,122,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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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吉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4年度
金訴字第451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吉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及供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儲字第114
0038170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6月6
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48584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就最重本刑部分,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112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
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本件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自白其
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審金訴字卷,第67頁),經綜合比
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一體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慮及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
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 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 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 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28號  被   告 游吉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吉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 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 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某 日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金融資料,以電話口述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許可欣」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入錯誤,其中附表編號1 、3至4之人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附 表編號2之人則依指示寄出物品未續以匯款,另除附表編號2 之款項因李雨璇及時發覺而未進一步匯款外,其餘款項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後,均遭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陳錦德李雨璇吳宥珊薛吉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吉汶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錦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錦德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李雨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雨璇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寄送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向告訴人李雨璇要求再行匯款,告訴人李雨璇察覺有異而未予以匯款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吳宥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宥珊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操作ATM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證人即告訴人薛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薛吉宏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存款人收執聯 10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受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金額;而於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人匯入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均遭他人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附表 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行 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交付金額/交付物品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錦德 113年4月22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佯裝為一名暱稱為「GIGI」之女子,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錦德表示:若要交友須先付款云云 113年4月24日 下午3時44分許 3,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吉汶) 113年4月24日 下午4時7分許 1萬7,000元 113年4月24日 下午4時13分許 1萬元 2 李雨璇 113年4月19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佯裝買家,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雨璇表示:透過「海淘」交易平臺進行交易,會將款項轉入該平臺,致告訴人李雨璇陷入錯誤而寄出交易物後,再向告訴人李雨璇佯稱須匯入與交易金額相同之款項進入平臺,始可提領交易價金云云 113年4月22日 某時許 價值17萬4,500元之Chanel 22bag包包寄出 3 吳宥珊 113年4月某日許 詐騙集團佯裝為一名暱稱為「蔡忠偉」之男子,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宥珊表示:可投資網拍網站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4月24日 下午3時10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吉汶) 4 薛吉宏 113年3月24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佯裝為一名暱稱為「陳靜雯」之女子,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薛吉宏表示:若有經濟困難可資助薛吉宏,惟須聯繫外匯管理局云云 113年4月24日 下午4時24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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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