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姗慧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3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姗慧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姗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
收取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交付予該他人,
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
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於其發生並
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
Instagram暱稱「文春」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姚姗慧於民
國112年6月28日凌晨12時49分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文春」,嗣「文春」於附表三「詐欺時間
、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三「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後,姚姗慧依「文春」指示,將
該等款項轉成等值之比特幣後,匯至「文春」指定之電子錢
包,使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
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三「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玲、李洧綝(原名李怡茹)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姚姗慧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號予「文春」,並
依「文春」指示,將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轉成等值之比特
幣後,匯至「文春」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
告於112年1月間認識「文春」,二人雖未見面,然被告認為
其與「文春」為男女朋友,「文春」係其可信賴之家人,因
而相信「文春」所述,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號予「文春
」,並依「文春」指示購買比特幣後,匯至「文春」指定之
電子錢包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凌晨12
時49分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文春
」,嗣「文春」於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
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其後,被告依「文春」指示,將該等款項轉成等值之比特
幣後,匯至「文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9至68、207至2
08頁,本院壢金簡卷第65至68頁),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
」欄所示各項證據、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警示帳戶資料(見
偵卷第47頁)、被告與「WenChun」(即「文春」)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7至32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附
表二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文春」,並依「文春」指示,
將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轉成等值之比特幣後,匯至「文春
」指定之電子錢包: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
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
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
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又近年比特幣等
虛擬貨幣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人
皆得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更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代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
,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
不法來源。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牙科助理(見偵卷第59頁),應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
識知之甚詳。又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於112年1月
間認識「文春」,二人雖未見面,然被告認為其與「文春
」為男女朋友,「文春」係其可信賴之家人等語(見本院
金易卷第46頁),可見被告雖自陳其與「文春」為男女朋
友,然實際上從未見過「文春」,且與「文春」僅相識5個
月,實難認被告對「文春」確有所瞭解,而與「文春」間
具有一定之信任基礎。再觀被告與「文春」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凌晨12時51分許,提供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予「文春」後,甚向「文春」表示「請確保轉帳
給我的人帳戶沒問題…」、「I mean, the account of the
person who transfers the money needs to be clean」
(按:即「我的意思是,轉帳到帳戶的人,他的錢必須是
該乾淨的」)等語(見偵卷第296頁),可見被告雖自陳與
「文春」為男女朋友,然其對於「文春」要求提供附表二
所示帳戶之帳號係有所疑慮,而再三要求「文春」匯至附
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來源需係合法、正當,益徵被告確實
知悉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文春」用以收受款
項,係有可能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而作為詐騙他人財物
之工具而為使用。
⒊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
然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文春」,其提供時應
已預見「文春」極可能以附表二所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
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
行交付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而容任「文春」使用
附表二所示帳戶,繼之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匯至「文春」
指定之電子錢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文
春」以附表二所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⑴觀被告與「文春」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217至328頁),可知被告當時被愛情沖昏頭而遭「
文春」詐騙,難認被告得隨時心存懷疑或提高警覺,進而認
識「文春」係詐欺犯罪者,且被告於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前
,亦遭「文春」詐騙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比特幣
,可見被告當時非常信任「文春」所述;⑵又附表二所示帳
戶係供被告日常生活使用,倘被告得料想附表二所示帳戶係
供詐欺犯罪者,自無可能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予「文春」;
⑶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8號判決,請求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云云。經查,被告雖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佐
證其當時亦遭「文春」詐騙,然如前述,被告將附表二所示
帳戶提供予「文春」後,甚有要求「文春」匯至附表二所示
帳戶之款項需係合法、正當,可見被告對於「文春」所求係
有疑慮,而有相當警覺,縱被告於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前,
曾遭「文春」詐騙價值7,000元之比特幣,或附表二所示帳
戶係供其日常生活使用,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另辯護人
援引上開判決,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上開判決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別,自無從比擬逕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
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
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應「文春」之請求,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號
,再依「文春」指示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
成等值比特幣後,匯至「文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被告
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
且未必確知「文春」之詐騙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實際
分擔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號、以附表三「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匯至「文春」指定之
電子錢包等構成要件行為,係參與部分詐欺、洗錢等犯罪
不可或缺之一環,可見其就此部分係有意圖為他人之不法
所有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文春」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聲請意旨認
被告所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語,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所為已足
資認定其係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單純交付帳
戶予他人使用,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
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該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告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金易卷第
4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被告與「文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文春」,並依「文春」指示,將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款項轉成等值之比特幣後,匯至「文春」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與「文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法
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
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無與本案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見本院壢金簡卷第68頁),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牙科助理、家庭
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三「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固屬經被告 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該等款項均由其轉成等 值比特幣後,匯至「文春」指定之電子錢包,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是倘就該等款項諭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文春」使用,雖屬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等帳戶之帳戶資料 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姚姗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2所載 姚姗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姚姗慧 2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麗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蒲田」與告訴人李麗綝取得聯繫,向李麗玲佯稱:需幫忙支付醫療費及酒店住宿費云云,致告訴人李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8月3日 下午4時8分許 12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1 ⒈告訴人李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9至131、149至151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單(見偵卷第139至143頁) 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至109頁) 112年8月15日 上午9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31日 上午10時9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2 2 李洧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Google Chat暱稱「henry」與告訴人李洧綝取得聯繫,向告訴人李洧綝佯稱:因食物中毒需幫忙解決國際轉帳之問題云云,致告訴人李洧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1月6日 上午10時5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3 ⒈告訴人李洧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3至1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9至169、189至191頁) ⒊告訴人李洧綝提供之轉帳明細照片(見偵卷第171至185頁) ⒋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至至94頁) 112年11月6日 上午10時58分許 4萬6,350元 112年11月9日 上午15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9日 下午3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5日 下午5時1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4 112年11月15日 下午5時16分許 5千元 112年11月15日 下午5時18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11月15日 下午5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5日 下午5時22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