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緝字,114年度,1號
TYDM,114,重附民緝,1,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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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林其霖
林成豫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睿豐
許秀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鄭冠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林其霖、林成豫、許秀甄對於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原告林睿豐對於被告之訴(關於被告被訴傷害原告林睿豐部分)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無罪之判決,包括檢察官以被告
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僅認
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就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未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被訴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罪,業經本院以11 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僅涉犯妨害秩序罪及毀 損罪,就被告所涉傷害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而妨害秩序 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不及於個人法益,是原告林其 霖、林成豫、林睿豐雖以其等均遭被告傷害,及原告林睿豐 之物品遭被告毀損,原告許秀甄則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身分 法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4人均非屬被告所涉妨害 秩序罪之被害人,原告林其霖、林成豫、許秀甄亦非被告所 涉毀損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又被告被訴傷害原告林其霖、林 成豫、林睿豐之犯行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從而,原告



林其霖、林成豫、許秀甄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自有未合,而原告林睿豐關於被告被訴傷害其身體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駁回,且該等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均失所附麗,應均一併駁回。至原告林睿豐就被告被訴涉犯 毀損犯行之損害賠償暨利息請求,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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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