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臺文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0○○○○○○○○)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臺文共同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等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臺文、江定峰(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未經許可,不得
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及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
砲,竟仍基於共同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及其他可發射
金屬具有殺傷力槍砲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111
年4月21日間某日,約定由吳臺文出資材料費、由江定峰負
責製造之方式,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及其他可發射金
屬具有殺傷力槍砲。江定峰遂在其當時居住之桃園市龜山區
處所(詳細住址詳卷),以圓柱狀鐵製管為槍身,將水泥灌
入鐵管內,再以砂輪機切出洞孔後,接上電線並裝填火藥、
放入鋼珠後,製成可以USB觸發導電引燃火藥擊發銅製鋼珠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1支,
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共2支;復以CO2鋼
瓶作為爆裂物本體,切除鋼瓶後方,裝填入火藥及電線,並
用塑鋼土填封,製成可以電霸接電引燃造成CO2鋼瓶爆炸之
如附表編號4之具有殺傷力爆裂物1枚。江定峰於製作前開物
品完成後旋交付予吳臺文,由吳臺文持有之。
二、嗣員警接獲線報,於111年4月21日,持搜索票分別搜索桃園
市○○區○○街0號樂活社區C1棟2樓202室吳臺文居處,當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4等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編號5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臺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
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1至4等物係在其案發時居處扣得乙
情,惟否認有何非法製造爆裂物、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
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犯行,辯稱:我是被江定峰威脅讓他放在
我這邊,我沒有委託江定峰製造,我有朋友載我去找江定峰
,我讓他們兩個認識後,他們自己去談的,事後他們在私下
接觸,後來江定峰找不到我朋友,他就來找我,叫我要負責
,才把前開物品放我這邊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從江定峰
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案件)與案外人柯鍵勳
一同謀議計畫於111年5月7日用炸彈炸毀被告機車用以威脅
被告,可見江定峰與被告間存有重大嫌隙,江定峰顯有構詞
誣指之可能。且江定峰之證述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又江
定峰事先墊錢亦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在被告居處查獲之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是放在房屋一般可見之處,並無任何
藏匿情形,且被告是遭脅迫所為,可見其主觀上並無持有的
意圖,客觀上亦無持有的情形,又參照被告前案紀錄,其本
身大多與毒品相關,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參
酌此情給予無罪諭知,另請考量本案是否可適用教唆犯等語
。然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等物,均係於被告當時居處查獲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584卷第61-69頁)、扣案物
照片(偵18584卷第89-91頁)附卷可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槍枝1支、編號4所示之爆裂物1個,經鑑定具有殺傷
力(詳如附表一之鑑驗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通知書、鑑定書、鑑驗照片(偵18584卷第259-340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置於被告
案發時居處,而為其實力支配下,核屬無疑。
⒉依江定峰於警詢證述:附表編號1至4等物是我製作的沒錯,
當初被告的朋友跟別人有糾紛,然後透過被告跟我聯絡,叫
我做一些傢伙給他,被告有向我保證說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代價來幫他做,我沒有收到被告答應給我的2萬元。被
告知道我會弄這些,才會拜託我幫他用等語(偵18584卷第1
1-14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家中槍砲及爆裂物是我改造
的,被告拜託我幫他弄。被告那時來我家,跟我說他有一個
朋友可能需要用到,被告來拜託我很多次,所以我就幫被告
做。我想說跟被告收材料錢就好,但被告1塊錢都沒有給我
,我跟被告要回來,但是被告都不給我等語(偵18584卷第1
93-194、221-224頁)、於本院審理證述:當初是被告叫我
製作附表編號1至4等物,後來被告拿走這些物品,都沒有給
我錢,我也沒有跟被告要。我沒有收到錢就做,是因為被告
跟我是朋友,所以被告叫我做我就先弄,我以為被告錢會給
我。被告會來我家,知道我有辦法製作爆裂物、槍枝等語(
重訴5卷一第277-285頁)。足見,江定峰對於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等物,均係被告委託其製造、由被告出資乙情,前後所
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重大出入,且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均
供稱:是我叫江定峰製作附表編號1至4之物等語(偵18584
卷第55-57、189-190頁)相互吻合。又從附表編號1至4等物
均係自被告案發時居處扣得乙情,堪認江定峰前開證述應為
可信。
⒊而依江定峰前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可知,被告
因與江定峰為朋友關係,知悉江定峰有能力製作具殺傷力之
槍枝、爆裂物,因而委託江定峰製造附表編號1至4等物,江
定峰基於與被告之朋友情誼,僅向被告收取材料費,經被告
允諾給付款項後,由江定峰負責製造,完成後再將槍枝、爆
裂物交予被告。足見,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因知悉
江定峰有能力製造附表編號1至4等物,而約定由被告出資材
料費、由江定峰負責製造,是被告已實際參與非法製造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槍枝、爆裂物行為之分擔,並且
就該製造行為與江定峰具有犯意聯絡,可認被告就整個犯案
過程,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從而,
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可適用教唆犯規定云云,自有誤會。
⒋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是我
朋友叫江定峰製作附表編號1至4等物,江定峰都恐嚇我,還
拿炸彈炸我車子,叫我要把這個案件全都扛下來。該等物品
之所以在我這裡,係因為江定峰擔心會被搜索,所以威脅寄
放在我這邊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其先前於警詢、偵
查之供述全然不同,且依照常情,爆裂物及槍砲等物均為具
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且恐會涉及重刑,縱使經他人要求,亦
無應允將該等物品寄放於自己居處之理。又被告就其究竟有
無使用過附表編號1至4等物乙節,先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
我沒有使用過等語(偵18584卷第51頁),又於第2次警詢時
供稱:我有試用過其中1支槍,我是拿來測試看看能否引爆
,引爆方法是以電霸供電,就會擊發,效果是有火花,火藥
有引爆,只是當時裡面並沒有放鋼珠之類的金屬,所以沒有
射出金屬物等語(偵18584卷第55-57頁),前後所述大相逕
庭,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倘若附表編號1至4等物均為江
定峰寄放於被告當時居處,何以被告需要試用並能清楚敘明
引爆方法,顯不合乎常情。依上足見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從江定峰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31號案件)用炸彈炸毀被告機車用以威脅被告,可見江
定峰與被告間存有重大嫌隙,江定峰顯有構詞誣指之可能云
云。然江定峰於111年4月21日之警詢、同年月22日之偵查中
即已證述附表編號1至4等物均為被告委託其製造,證述日期
早於江定峰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案件)對被
告為恐嚇、意圖供己犯罪之用而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即11
1年5月1日)之前,有另案判決書(偵卷第341-366頁)在卷
可查,是辯護人以江定峰另案犯行認江定峰本案證述為誣指
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是否將附表編號1至4等物放置於案
發時居所一般可見之處,以及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大多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尚屬二事,辯護人主張應參酌前情給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顯無足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例如
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持
有之客體數量不止1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爆裂
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
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2種以上不同種
類及罪名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同
時製造或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槍枝,雖經鑑驗結果僅其中編號1具有殺傷力、編號2及3均
未具有殺傷力,仍僅應成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1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同法第8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書於犯罪事
實欄固漏未記載被告本案係同時製造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槍
枝,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重訴緝卷第153
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併予敘明。
⒉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枝、爆裂物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江定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基於同一製造之犯意,於相同時間、地點,製造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槍枝、編號4所示爆裂物,其前後製造行為具
有局部行為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
造爆裂物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審易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下稱丙案)。上述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
9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5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
舉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侵害法益皆有
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院考量非法製造爆裂
物、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屬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復衡酌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顯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
憫恕之情形,難認有即使科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所為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之嚴禁而非法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爆裂物,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潛在威
脅甚大,所為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 編號4所示之爆裂物1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之鑑 驗結果),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同條項第2款所列管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項下宣告沒收 。
㈡附表編號2至3等物,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之鑑驗 結果);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非法製 造爆裂物犯行有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詹佳佩、王俊蓉、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在吳臺文居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是否有殺傷力 1 霰彈槍1支(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下稱鑑驗通知書】編號1之證物,見偵18584卷第259-264頁) 為4根黑色金屬管置於黑色塑膠容器中所組成,黑色金屬管中並裝有金屬圓珠。其中2根黑色金屬管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圓珠 具殺傷力 2 霰彈槍1支(即鑑驗通知書編號2之證物) 為銀灰色金屬管1根,以電能引爆所填裝火藥為發射動力,經試爆,因電發火頭之點火頭未發生作用,故無法引爆發射 不具殺傷力 3 霰彈槍1支(即鑑驗通知書編號3之證物) 為銀灰色金屬管1根,未填裝火藥,槍管為實心,無法引爆擊發 不具殺傷力 4 爆裂物1枚(即鑑驗通知書編號4之證物) 為圓柱狀物,內含CO2鋼瓶3只,且鋼瓶內填裝火藥及電發火頭,經試爆後產生爆炸結果 具殺傷力 5 自製引信1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