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50號
TYDM,114,重訴,50,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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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ANDRAJ V MOGANA SUNDRA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ANDRAJ V MOGANA SUNDRAM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8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NANDRAJ V MOGANA SUNDRAM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SUREN」之人(下稱「SUREN」)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運輸、私運進口。詎「SUREN」及其所屬之集團其餘成員
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SUREN」招攬ANANDRAJ V MOGANA SUNDRAM代為運送
不詳毒品來臺,並約定事成後ANANDRAJ V MOGANA SUNDRAM
可獲得馬來西亞幣5,000元之報酬,嗣「SUREN」於民國114
年5月17日上午6時許,在吉隆坡國際機場,將裝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本案毒品)之行李箱交由A
NANDRAJ V MOGANA SUNDRAM攜帶入境我國,並先給付ANANDR
AJ V MOGANA SUNDRAM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ANANDRAJ V M
OGANA SUNDRAM遂基於「SUREN」囑其自馬來西亞搭機運輸來
臺之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其本意暨私運管制物品
之犯意聯絡,搭乘馬來西亞航空MH-366號班機入境我國,以
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ANANDRAJ V
MOGANA SUNDRAM於114年5月17日晚間6時25分許,在桃園市
○○區○○○○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
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上開行李箱,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
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NANDRAJ V MOGANA SUNDRAM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8頁
、第79至81頁,重訴卷第23至25頁、第45至51頁),並有被
告扣案手機中訂房資訊、與「SUREN」間簡訊及通訊軟體WHA
TSAPP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9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6張、被告之個人入出
境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6
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3740號鑑定書等件(見偵卷第33至41
頁、第45頁、第53至61頁、第65至68頁、第73頁、第99至10
0頁)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
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第一級
毒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行,惟被告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均稱僅知悉「SU
REN」所交付之行李箱內裝有毒品,但不知悉確切毒品內容
為何,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受「SUREN」之託而攜帶裝有
本案毒品之行李箱入境我國之際,主觀上已就該行李箱內裝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明確認知而具直接故意,然其
既已有預見所運輸之行李箱內所夾藏之毒品可能係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主觀上應具縱所運輸之物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揭犯行與「SUR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SUREN」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馬來西亞航空業者,自馬
來西亞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我國,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觀本案被告僅貪圖小利,接受「
SUREN」之指示而為上開跨國運輸海洛因等行為,又其所運
輸之海洛因純度共1402.79公克,純度達79.53%,堪認其所
運輸之毒品純度及重量非微,所為固應懲儆,惟查,被告於
甫遭查獲時至審理中就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細節,
前後供述均大致相符,足認其並不知悉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
,而僅接觸「SUREN」,是被告應非跨國運輸集團之成員,
又其用以與毒品上游聯繫之手機已遭扣案,可認被告應已無
途徑與運毒集團取得聯絡,又衡以本案毒品於運輸過程中即
遭查獲,並未實際流入市面,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不高,所為
應與意圖營利而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而被告本
案所犯罪名,縱適用前開減刑規定,所得科以之最低刑度仍
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衡之下,實屬
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並就上開複數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
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
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
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
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本
案被告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所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極高,重量非微,兼之本院經以
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下修至有期徒刑7年6月
而有大幅減輕之情,加以被告所分工之行為亦係完成運輸、
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可或缺角色,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屬極
為輕微之犯罪情節,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猶情輕法重而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與前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適用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知悉海洛因為世界各國嚴厲
查禁之違禁物,仍因經濟上困難而鋌而走險,在可預見他人
指示其攜帶入境我國之行李箱中,極可能夾藏毒品海洛因之
情狀下,意圖謀取不法利益,基於縱或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他人共同運輸、私運毒品入境我國,且其所
共同運輸入境之海洛因純度及重量非微,一旦擴散,將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相當危害,實應非難;惟考量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上開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
未造成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分工角色、兼衡其素行(於我國無前案紀錄)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重訴卷第50至51頁),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
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 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 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 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 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



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且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 年2月之刑度,考量其入境我國之原因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嚴重影響我國治安,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對應卷證」欄編號1 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盛 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各用於裝載本案毒品及與「S UREN」聯繫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 為被告供運輸、私運本案毒品之物,是不問是否為其所有,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為「SUREN」交付與被 告,供其於入境我國後花用,此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自承,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部分犯罪所得,然該等款 項經被告自述已花用完畢,而未扣案,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自陳「SUREN」允諾事成後將 給付其馬來西亞幣5,000元之報酬,惟被告甫入境我國旋遭 查獲,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其已實際獲有此部分不法利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海洛因 4塊 ⑴驗前毛重1410.50公克、淨重1402.79公克,因鑑驗取用0.19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402.60公克。 ⑵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⑶純度79.53%,純質淨重1115.6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37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99至100頁) 2 行李箱 1個 被告自承為其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 見偵卷第45頁 3 IPHONE手機 1支 被告自承為「SUREN」所交付,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 見偵卷第53至61頁,重訴卷第24頁 4 現金(新臺幣) 4,000元 被告自承為「SUREN」所交付 見偵卷第15頁、第81頁,重訴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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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