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LLIAM RAJ SASITHARAN (英國籍)
選任辯護人 趙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550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8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LLIAM RAJ SASITHARA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英鎊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WILLIAM RAJ SASITHARAN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
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Sam」之成年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
WILLIAM RAJ SASITHARAN於民國114年3月11、12日間某時,依「
Sam」指示,在泰國曼谷Bhundhari Residence Koh Samui渡假村
某房間內,取得夾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大麻之藍色行李箱,嗣於
同年月21日,依「Sam」指示,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38號班機,
並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人員,託運上開夾藏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大麻之藍色行李箱,自泰國曼谷起運,飛抵臺灣桃園 國際
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WILLIAM
RAJ SASITHARAN原先預計於抵達我國後之同日,即搭乘中華航空
公司CI81號班機,轉機飛往英國倫敦,但該航班因故取消,WILL
IAM RAJ SASITHARAN遂辦理入境,並於同日16時許,在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接受查驗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ILLIAM RAJ SASITHARAN於調查局
詢問、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4年度偵字第15506號卷第7頁至第17頁、第81頁至第83
頁、聲羈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重訴字卷第22頁、第85頁、
第15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個人歷次入出境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8850號鑑
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15506號卷第21頁至
第23頁、第25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3
頁、第71頁、第13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
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
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
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
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既經自泰國曼谷起運,
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押,揆諸上揭說明,則此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咸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
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Sam」間,就本案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人員,自泰國曼谷起運而運輸、私運
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24883號),與本
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法定最
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運輸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
公罪,任何人均不能隨意運輸毒品至他人國家破壞他國治安
與人民身體健康,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運輸毒
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且為國際
社會所嚴厲禁止行為,猶為不法利益,甘願鋌而走險,從事
本案運毒之犯行,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
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
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仍
貪圖不法利益,聽令他人指示而運輸、私運毒品進入我國,
漠視我國邊境管制,更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徒增檢警全面查
緝之困難,容有重大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虞,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所運輸、私運毒品尚
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運輸、私運之毒
品數量,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調查局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羈
押前為無業、大學同等學歷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
狀況,尚需扶養母親及患有疾病之祖母(見114年度偵字第1
5506號卷第7頁、重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英國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114年度偵字
第15506號卷第65頁),又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私運第二級 毒品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嚴重危害我國社 會治安,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境 內,將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 留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同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 告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15506號卷第135頁),係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 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 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 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運輸、私運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重訴字卷第25頁 、第8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李箱,則為夾藏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進入我國所用,亦屬供被告本案運 輸、私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 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 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無論是「 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 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Sam」取 得之英鎊五百元,均用於支付住宿費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114年度偵字第15506號卷第13頁、重訴字卷第24頁至第 25頁、第86頁至第87頁),其性質乃屬被告本案運輸、私運 第二級毒品獲取代價之一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供 稱「Sam」允諾事成後,將免除其積欠「Sam」英鎊四千元之 債務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5506號卷第13頁、第83頁、重
訴字卷第25頁、第87頁),然因被告甫入境我國旋遭查獲,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運輸、私運第二 級毒品犯行而獲有此部分之報酬,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與本案運輸、 私運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見重訴字卷第25頁、第87頁), 且遍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大麻 (含包裝袋) 41包 【鑑驗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8850號鑑定書 【鑑驗結果】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送驗煙草狀檢品41包 合計淨重:18‚432公克。 驗餘淨重:18‚430公克。 空包裝總重:3‚564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二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三 藍色行李箱 1個 四 米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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