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31號
TYDM,114,重訴,31,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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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國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正國周世煜(暱稱「小寶」,其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
分另行通緝)及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等人均知悉海洛因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
走私入境。詎其等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由周世煜於民國113年12月間至114年1月26日
之間指示陳正國前往柬埔寨金邊飯店,復指示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外籍成年男子於民國114年1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上
開飯店門口,將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之行李箱交與陳
正國,再由陳正國於114年1月29日下午4時許,攜帶該行李
箱,搭乘BR-266號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並周世煜透過不知情之留麗芬於114年1月20日上午1
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陳正國所申設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本案運輸之
報酬。嗣陳正國於114年1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
○○○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上開行李箱,經移送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陳正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33至138頁,本院卷第113頁),業據證人留麗芬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09至215頁),並有被告指認共犯
周世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手機內與暱
稱「小寶」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證人留麗芬之合庫存摺
封面、手機相簿相片翻拍照片、被告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
收執聯、被告手機內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小寶」之對
話紀錄譯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護照、扣案之行李箱
、行李條號碼、行李箱X光圖檔、海洛因稱重之照片、被告
之旅行社代訂機票紀錄、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月29日
北稽檢移字第1140100367號函暨所附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詢問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4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
905920號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6、2
7至37、39、41至45、79至85、97至103、109至111、113至1
23、175至176、20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4年3月
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5920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175至176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
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
口。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
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
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
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既從柬埔寨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為警查獲
,該毒品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
運輸海洛因之行為已完成。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與周世煜之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來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
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3分之2,且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減之,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及第67條,關於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
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
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有期徒刑或
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其中有
期徒刑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3分之2之規定,係指得依法減
輕其刑者,以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為限,非謂必減至2分之1
或3分之2(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偵卷第133至138頁,本院卷第1
13頁),就所犯第一級運輸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破獲
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
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
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114年1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詢問時供出
周世煜,檢察官確有依被告就本案毒品來源之供述因而查獲
其他共犯周世煜(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
乙情,有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查筆錄、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4年5月17日航警刑字第1140017039號函
周世煜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暨通緝事實在卷可稽(偵卷第9
至17頁,本院卷第63、127至129頁),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綜觀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
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
除其刑,故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僅減輕其刑,且就法定刑有期
徒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3分之2

 ⒋從而,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就法定刑有期徒
刑、罰金刑部分,應先依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國際上各國
皆嚴禁運輸毒品並立法遏止毒品氾濫,已是眾所皆知,本案
被告甘冒重典運輸毒品意在獲取報酬,且觀諸卷內事證,皆
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
,又其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又被告既有上開減輕事由,
已再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⒍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且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重量非微、純度甚高,又被告已獲得報酬為4萬元(
本院卷第114至115頁),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無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且前開第一級毒
品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或銷燬: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為違禁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李箱1個,業據被告供稱係供本案夾
藏毒品之用(本院卷第111頁),屬於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業據被告供稱用
於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相關事宜(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業據被告供稱此係個人使
用手機,並無供本案聯繫使用(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問:你何時知道小寶請人匯款四萬
元給你?)我有跟他說我現在手頭不方便,請他先匯點錢給
我。」、「(問:所以是你請他匯錢給你,小寶才請留麗芬
匯款四萬元給你嗎?)是。」、「(問:你那四萬元做何用
途?)買機票跟住宿。」、「(問:拿到這些錢後,有用掉
了嗎?)就是買機票跟食宿,來回機票約14,000元左右,飯
店一天約幾十元美金,其他就用在吃。」等語(本院卷第114
至116頁),是被告獲取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包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30.18公克,驗餘淨重4,130公克,純度85.58%,純質淨重3534.61公克。 2 夾藏毒品用之行李箱 1個 3 IPHONE 11綠色手機 (含SIM卡) 1支 手機號碼:+00000000000 4 SAMSUNG GalaxyA52 黑色手機(含SIM卡) 1支 手機號碼:+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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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