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NATHAN GOH KUAN BENG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256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3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ONATHAN GOH KUAN BENG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MDMA貳拾包(驗餘淨重合計壹萬玖仟玖佰參拾肆點叁貳公克
及殘留微量MDMA之包裝袋貳拾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李箱壹
個、手機壹支(廠牌為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00號晶片卡)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參萬玖佰伍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JONATHAN GOH KUAN BENG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
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
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傑(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J」)」之人(下稱阿傑)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MDMA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傑於民
國113年12月間,在馬來西亞吉隆坡,與JONATHAN GOH KUAN
BENG約定以馬來西亞幣(下稱馬幣)1萬元為報酬,JONATH
AN GOH KUAN BENG即於114年1月10日,依阿傑指示,先行模
擬測試運輸MDMA之路線,而自吉隆坡機場搭機經法國戴高樂
機場轉機至盧森堡,再於同年月16日自盧森堡機場搭機經土
耳其伊斯坦堡機場轉機,於同日抵達臺灣,嗣於翌(17)日
離境,阿傑並支付該次行程所需之機票費用馬幣6,000元、
住宿費馬幣3,500元、旅費馬幣1,500元及馬幣1萬元之報酬
予JONATHAN GOH KUAN BENG。經此測試行程後,阿傑乃於11
4年2月24日前某日通知並先支付半數酬勞馬幣5,000元、旅
費馬幣2,600元予JONATHAN GOH KUAN BENG,JONATHAN GOH
KUAN BENG即於114年2月24日自吉隆坡機場搭機經德國慕尼
黑機場轉機至盧森堡後,在機場附近之酒店住宿,阿傑復於
翌(25)日匯款旅費馬幣2,000元予JONATHAN GOH KUAN BEN
G、匯款馬幣350元為JONATHAN GOH KUAN BENG支付其在馬來
西亞住處之房租,俟同年月28日某時,JONATHAN GOH KUAN
BENG再依阿傑之指示,至前開住宿酒店樓下之電燈柱前,拿
取裝有毒品MDMA(淨重合計19,936.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
9,934.32公克,純質淨重16,341.69公克)之行李箱1個後,
繼於114年3月3日至盧森堡機場將前開裝有毒品MDMA之行李
箱托運,並搭乘土耳其航空TK024班機起運,經土耳其伊斯
坦堡機場轉機,而於114年3月3日下午5時18分許抵達桃園市
○○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將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攜帶入
境我國。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JONATHAN GOH KUAN BENG
入境通關檢查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查獲,並
扣得其所攜帶夾藏上開毒品MDMA之行李箱1個、用以連繫運
輸毒品事宜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JONATHAN GOH KUAN BENG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調查員詢問、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569號卷第11頁背面
至19頁、第99至101頁、第139頁及背面,聲羈字第170號卷
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24頁、第78頁、第102頁),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3月3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0121號
函暨檢附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第12569號卷
第21至23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2569號卷第71至79頁)、查獲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12569號卷第89頁背面至93頁
背面),及被告與阿傑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字第12569號卷第33至55頁背面),以及被告之入境資料(
見偵字第12569號卷第85頁、第111頁)等證在卷可稽。又被
告與阿傑以夾藏行李箱內私運入境臺灣之MDMA毒品共20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採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法等檢驗方
法檢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淨重共計19,9
36.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934.32公克,純度81.97%,純
質淨重16,341.69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28日調
科壹字第1142300224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569號
卷第129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傑利用不知情之土耳其航
空公司貨運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迭於調
查員詢問、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
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因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
考量被告與阿傑該次共同運輸至臺灣之MDMA毒品驗前淨重高
達19,936.19公克,已近20公斤,其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
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節,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與阿傑共
犯本案罪行,且其等運輸入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高
達19,936.19公克,已近20公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殊值非難,本當從重量刑,所幸其等運輸之毒品已盡皆查獲
,尚未流入市面,並審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及出入境資料可參(見偵字第12 569號卷第87頁、第85頁、第111頁),其因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 驅逐出境,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塊狀檢品 共20包(驗前淨重共計19,936.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93 4.32公克,純度81.97%,純質淨重16,341.69公克),經檢
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4 年3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224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 字第12569號卷第129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 裹前開MDMA之包裝袋20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 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 毒品部分,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 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行李箱1個,係用於包裹、夾藏毒品,防止毒品外露,便 於運輸之用,乃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手機1支(廠牌為IPhone,門號000000000000號),係 供被告與阿傑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聯繫所用之物,有被告 與阿傑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2569號卷 第33至55頁背面)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於11 4年1月16日入境臺灣是來試走運輸毒品的路線,該趟報酬為 1萬元馬幣,住宿、機票、旅費都是阿傑支付的,來回機票 約6,000多元馬幣、住宿費用約3,500元馬幣、旅費1,500元 馬幣等語(見偵字第12569號卷第139頁背面);並於調查員 詢問及偵訊時坦認:本次運輸毒品至臺灣,報酬為1萬元馬 幣,阿傑有先匯款5,000元馬幣之報酬、2,600元馬幣之生活 費給其,另外匯款馬幣350元幫其繳房租,也有轉帳2,000元 馬幣讓其定酒店等語屬實(見偵字第12569號卷第11頁背面 、第15頁、第17頁背面、第99至101頁),是該馬幣總計3萬 950元(計算式:1萬元+6,000元+3,500元+1,500元+5,000元 +2,600元+350元+2,000元=30,950元)自屬被告所犯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33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