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24號
TYDM,114,重訴,24,2025073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ZAID SR KHARII RASAA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LEE NYHISHA ASHANA




選任辯護人 謝宜軒律師
歐陽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ZAID SR KHARII RASAA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LEE NYHISHA ASHANA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ZAID SR KHARII RASAAN(以下簡稱ZAID)、LEE NYHISHA A
SHANA(以下簡稱LEE)為未婚夫妻,其等均明知大麻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運輸、持有,且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AUS」、「TERRANCE CAINE」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先由ZAID與「AUS」以免除美金1萬元之
債務做為報酬後,並由「AUS」先將美金600元以APPLE PAY
之方式匯款給ZAID,以作為其等於我國花費所用,並由ZAID
訂購機票及旅館,待謀議既定,ZAID、LEE於美國時間113年
12月17日晚上10時6分許至113年12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
駕車至「AUS」位於加州聖馬刁郡住處,旋由「AUS」、「TE
RRANCE CAINE」負責將大麻5包(淨重19,036.75公克,驗餘
淨重19,033.51公克),夾藏在4個行李箱內,再由ZAID將個
人衣物放置在上開4個行李箱內,藉此掩人耳目,而後於美
國時間11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4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3分許
,由「AUS」駕車搭載ZAID、LEE至舊金山國際機場,於美國
時間113年12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由ZAID、LEE各自攜帶2
箱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將前開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美商聯
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航空)人員辦理託運,並於11
3年12月19日晚間8時許搭乘聯合航空公司號碼UA-871號班機
抵達我國,以此方式將前開行李箱及其內夾藏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5包運抵我國。嗣ZAID、LEE於113年12月19日晚間抵達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人員查獲前揭行李箱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當場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嗣本件檢察官、被告ZAID、LE
E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ZAID、LEE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一第11-13、15-21、111-113、115-120、187-189、209
-213、217-222、235-243、245-251、321-323、331-334頁
、偵卷二第39-40、49-54、65-69、85-90、203-207、227-2
31頁、本院卷第27-31、45-49、181-193、221-239頁),並
有航班資訊、行李條碼、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
對照表各2份、旅客入出境紀錄表2紙、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
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關113年12月19
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750號函暨所檢附之扣押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臺北關11
3年12月19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751號函暨所檢附之扣押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被告ZAID、LE
E手機鑑識擷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LEE手機定位軌跡擷圖4張、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21
5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3-47、4
9-53、69、77、79-85、87-105、153-155、157-161、175、
183-189、191-201、291-299、301-303頁、偵卷二第7-21、
23-25、43-45、139、14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口
。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
,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
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
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
,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
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
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ZAID、LEE攜帶夾藏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行李箱,既已自美國起運運輸至我國境內,被告2
人之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行為自均屬既遂無疑。是核被告
ZAID、LEE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運輸行為,均同時觸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ZAID、LEE與「AUS」、「TERRANCE CAINE」等人所屬之
犯罪集團間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依上
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美國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
麻來我國之共同目的,故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ZAID、LEE、「AUS」、「TE
RRANCE CAINE」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聯合航空業者,自美
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㈢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ZAID、LEE均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之分工中,被告ZAID、LEE雖均非屬運輸毒品之
核心角色,且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限。
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
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
題,此為全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2人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
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又跨國運輸,助長毒品流通
之速度及範圍,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實非屬微量,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之驗前淨重逾19公斤以上,倘若流入市面,
將可供為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均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況其
本案犯行,被告2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本案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ZAID、LEE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且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共同運輸、私運第二
級毒品入境,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
,再參以被告ZAID貪圖利益,受犯罪集團邀約而涉險同意運
輸大麻至我國境內,並邀及其未婚妻LEE同行,並共同運輸
本案毒品入境,被告2人本件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不同、參
與本案情節深淺相異,兼衡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幸於流入
市面前即遭查獲,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
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ZAID 、LEE均為美國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工 作,本次亦僅係短暫入境我國,其為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 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ZAID、LE E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2150、00000000 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3-25、139、145頁)在卷可稽,均 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ZAID、LEE本 案供夾藏走私運輸毒品、犯罪聯絡所用之物,均據被告ZAID 、LEE自承在卷,是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 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 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無論是 「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 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ZAID於準備程 序中供稱:本次我來台之前,「AUS」有以APPLE PAY先給付 我美金600元,用以支付我來台灣以後的第一天開銷等語(見 本院卷第184頁),足認美金600元之部分係被告ZAID本案運 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獲取代價之一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即除附表所示外之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共5包(淨重19,036.75公克,驗餘淨重19,033.51公克) ZAID、LEE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215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二第23-25、139、145頁) 2 行李箱3個(黑色2個、墨綠色1個) ZAID 被告ZAID所有用以夾藏本件運輸毒品 3 白色行李箱1個 LEE 被告LEE所有用以夾藏本件運輸毒品 4 IPHONE手機1支 ZAID 被告ZAID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