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24號
TYDM,114,重訴,24,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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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ZAID SR KHARII RASAA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LEE NYHISHA ASHANA





選任辯護人 謝宜軒律師
歐陽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ZAID SR KHARII RASAAN、LEE NYHISHA ASHANA均自民國一一四
年七月十五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惟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ZAID SR KHARII
RASAAN、LEE NYHISHA ASHANA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
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物在案可佐,是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重
大,且其等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
均為美國籍人士,其等來臺之目的係為攜運及轉交本案毒品
,在我國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離境,堪
認被告2人確有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對於本案細節
部分仍有所歧異,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
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2人均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分別開庭訊問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基於比例原則審慎衡量上開事證、追訴上開罪名之公
益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本院認被
告2人均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再斟酌被告2人運輸至我國之毒
品數量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
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尚無從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2
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
形,爰裁定自114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惟考量本案被告2人已經承認犯罪,且業已於114年7月8日辯
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依目前訴訟進行之情況,堪認被告2
人應均無勾串之動機,無繼續對被告2人續行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是本院爰裁定被告2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均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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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