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弘昱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弘昱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弘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自114年5月1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上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已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
重大。再本案固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
年6月30日宣判,被告應已無與共犯或證人行勾串虞慮;然
有關其所涉犯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則重罪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查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總純質淨重高達6,939.01公克(純度76.48%),數量甚鉅
,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程度非微,若被告日後定罪確定,幾
可預見其刑責必將不輕,衡情如允許被告交保在外,實難認
其能到庭接受後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審酌若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
本案既已審結並定期宣判,足認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虞
慮,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為裁定被
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