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47號
TYDM,114,訴緝,4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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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
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
  事 實
一、范志祥(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決【
下稱原訴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為范家旗(所涉犯行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5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6月確定)之子,二人因不滿戊○○積欠新臺幣(下同)7
,000元債務遲未清償,竟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邀
集甲○○、陳曦、范家錦(前2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原訴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於109年7月13日晚間同往桃
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與惠州街口(下稱案發路口),明
知案發路口為公共場所,任何人均得任意通行經過,於該處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顯會造成公眾或他
人恐懼不安,范志祥范家錦、甲○○、陳曦、范家旗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范家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范志祥
、甲○○、陳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推由范家錦先於同日
晚間7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戊○○住處,藉故邀約戊○○前往
案發路口後,返回案發路口,范家旗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案發路口
,另於同日時27分許帶領范志祥、陳曦、甲○○至該車拿取范
志祥所有之鋁棒後,在案發路口等待,戊○○於同日晚間8時3
8分許騎乘機車抵達案發路口,在場埋伏之范志祥、甲○○、
陳曦隨即上前將戊○○騎乘之機車推倒,並分持鋁棒、空氣槍
等兇器毆打戊○○,致戊○○受有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右側脛骨
骨折、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右側第一掌股脫臼等傷害,范家
錦則在旁助勢,因而造成社會安寧之危害。 
二、曹○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
束)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早餐店內,因故與廖○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52號宣
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發生爭執,廖○凱對曹○皓辱罵「
看三小」及丟擲檳榔渣,曹○皓不堪受辱,遂打電話予范志
祥(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原訴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告
知上情,范志祥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之犯意,糾集甲○○、李可安、陳曦(前2人所涉犯行業經
本院以原訴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黃○華(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到場
,其等均明知該早餐店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公共場所,於
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顯會造成公眾
及他人恐懼不安,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范志祥、李可安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
曦、黃○華、曹○皓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
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該早餐店外,見廖○凱之友人庚○○(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己○○仍未離去,范志祥
李可安即徒手毆打庚○○,甲○○則取出他人不知其攜帶之電擊
棒毆打及電擊庚○○、己○○,陳曦、黃○華、曹○皓則在旁助勢
,致庚○○受有右眉尾擦傷、左顴骨挫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
己○○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頸部電擊傷之傷害(傷害部
分均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因而造
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
三、王○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罪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友人於110年1月20日晚
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信義街(詳細地址參卷)之
丁○○、許○甄、丙○○、乙○○(00年00月生)住處(下稱案發
住處)前,因騎乘改裝機車噪音問題而與丙○○發生爭執,王
○恩將前開情事告知曹○皓(00年0月生,所涉犯行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曹○皓再告知范志祥後,范
志祥(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原訴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簡柏佑、李可安(2人所涉犯行業
經本院以原訴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蕭沐恩
梁盛信黃兆暐黃俊凱黃念華楊明翰(前6人所涉
犯罪業經本院以原訴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黃智文、陳
曦(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原訴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王○恩、曹○皓,其等均明知案發住處所在為連棟住宅之巷
弄、屬公共場所,范志祥簡柏佑、李可安、甲○○、黃智文
黃念華竟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梁盛信、黃
俊凱蕭沐恩黃兆暐楊明翰、陳曦、王○恩、曹○皓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共乘
多部車輛前往案發住處,由范志祥、甲○○在案發住處前道路
施放蜂炮,范志祥簡柏佑黃智文、李可安、黃念華持球
棒砸毀案發住處門扇玻璃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用,范志祥並獨自進入屋內,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利用在屋內取得之西瓜刀揮砍丁○○、丙○○、乙
○○,致丁○○受有左胸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丙○○受有右手肘3
公分撕裂傷、左手中指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乙○○受有額頭
撕裂傷、右前臂閉鎖性骨折、右肩膀挫傷等傷害,梁盛信
黃俊凱蕭沐恩黃兆暐楊明翰、陳曦、王○恩、曹○皓則
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危害社會安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需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雖未
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然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生告訴之效
力。是以告訴人是否對被告所犯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以
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三之告訴人丁○○
  於110年2月5日警詢時指稱:因為於110年1月20日晚間11時1
5分,人衝進我家砍殺我,我車子(0003-KC)及我家玻璃門
遭毀損,所以到派出所報案,當天晚上10時許,有一群人衝
進我家開始毀損我的車子(0003-KC號)及家中的玻璃門,
我要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嗣於110年11月24日偵訊中指
稱:要提出毀損告訴,住處遭毀損情形為兩扇大門、玻璃及
車輛受損等語,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針對車輛及住處
門扇遭毀損之事實提出訴究,縱其當時未明示告訴之罪名包
含毀損,於偵訊中始表示欲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揆諸前揭意
旨,應認告訴人於110年2月5日時即已對毀損罪提出告訴,
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緝卷第72至73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之證人戊○○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二之證人廖○凱於警詢及庚○○、己○○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三之證人許○甄、丁○○、丙○○
、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之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110年度他字第1876號卷【下稱他
卷】第189、201、228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卷【下
稱少連偵卷】一第67至71、559至568頁),犯罪事實二之現
場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529至539頁
,少連偵卷二第25、27頁),犯罪事實三之現場照片、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力昇鋁門窗行估價單、永捷汽車修理場估
價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443
至470頁,110年度偵字第31123號卷一第31至37頁,少連偵
卷二第23、24頁,他卷第19、31、3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
暨附圖(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卷
】二第495至55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榔頭、球棒、高
爾夫球桿、鋁棒、鐵條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
,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
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
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
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
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
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加重刑度,當以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
適用。又刑法第150條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該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第150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
法益,而未兼及個人法益。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行為時
,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犯罪事實二之共犯曹○皓、黃○華
犯罪事實三之共犯曹○皓、王○恩,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揆諸前揭意旨,就所犯刑法第150條僅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即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之加重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㈢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
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已如前述,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
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同時對被害人庚○○、己○○,就犯罪事
實三同時對告訴人丁○○等三人實施強暴,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罪,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被告與范志祥、陳曦就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二,被告與范志祥、李可安就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三,被告與范志祥簡柏佑
李可安、黃智文黃念華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刑法第
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
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 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 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經首謀范志祥聚集持鋁 棒等兇器在道路上對告訴人戊○○施暴,造成告訴人傷害及留 下大片血跡,又受范志祥邀集而自行攜帶同行者均不知其攜 帶之電擊棒,並用以攻擊被害人庚○○、己○○,惟審酌該等案 件分別係因特定債務問題及口角糾紛,犯罪目的單一、對象 特定,被告之施暴行為,雖造成路過民眾或用餐客人恐慌, 然均未擴及造成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是認尚無以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僅因噪音糾 紛,集結多部車輛在住宅巷弄內,停放包圍案發住處及鄰旁 住宅前,時值深夜時段,所為施放蜂炮、砸毀停放在外車輛 等強暴行為,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依上開立法目 的考量,就此犯行應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法對被告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犯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 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 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 ⒊至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本案與前案所犯詐欺罪所侵害法益類型迥異,非相同罪 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范志祥邀集而先後聚 眾在公眾通行之道路、早餐店外道路、案發住處外,進行毆 打告訴人、電擊被害人及施放蜂炮等行為,所為暴行對公共 秩序安全危害實屬嚴重,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緝卷第74頁)暨其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前案素行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及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㈨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與 本案相近,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可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 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末者,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之鋁棒非屬其所有,另持以為 犯罪事實二之電擊棒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亦 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更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犯罪事實三之傷害):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范志祥等人就犯罪事實三傷害告訴人丁○ ○3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雖承認該事實,然稱:當時情形 確實如范志祥所述,是范志祥進入屋內時才取得刀械並傷害 告訴人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共犯范志祥到庭結證稱:我們各自都有車就各自開 自己的,車上本來就有球棒、蜂炮,沒有刀子,當天我們過 去原本想放蜂炮嚇對方,我知道對方好像也有叫人,所以才 去砸被害人的東西及車子,我有進去被害人家,我看到被害 人拿類似刀子的東西,他們要衝出來,我就衝進被害人家, 我手空空的進去,是因為我看到被害人有拿東西,我想說把 他的東西搶下來,我看到整支黑黑的,是什麼刀我看不清楚 ,搶過來後我就亂揮,可能有揮到被害人的爸爸,我看到1 個人倒下,原本拿刀的人被我一路追到廁所,我印象中3個 都有被我傷到,現場有拿到刀的只有我等語(見本院原訴卷 四第11至2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丁○○到庭雖結證稱:當時 持刀砍傷我和我兒子的是不同人,我當時和到3、4個人持刀 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08頁),然告訴人丙○○則到庭結 證稱:警詢時我有講到范嘉翔,他當天有到現場,就是衝進 我們家裡,砍我、我爸、我弟的人都是同一個,他先砍完1 個就衝進來,爸爸打完之後打弟弟,之後才換我,當下我們 跟王○恩發生衝突之後,我朋友有放一個刀子在那邊,朋友 來之後就拿著東西架著他們,被告范志祥當天有進到我們屋 內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11至312頁),告訴人乙○○到庭 結證稱:當時對方持刀砍傷我、我哥哥、爸爸的人是同一個 ,就只有那個人衝進來砍傷我們3個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 三第323頁),互核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均證稱砍 傷其等之人為同一人,與共同被告范志祥證述相符,顯較為 可採,且案發住處當時確實放有刀械亦經告訴人丙○○證述綦 詳,亦與共同被告范志祥所稱在現場取得刀械之情狀尚屬一 致,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用以砍傷告訴人丁○○3人之刀械確 實係由范志祥帶往現場,是難認范志祥前往案發住處前即具 有傷害犯意,既然如此,縱使被告共同前往案發住處,然范 志祥是在極短時間內進入案發住處取得刀械隨即持以砍傷告 訴人等,當無法認定其有與范志祥就傷害行為形成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另構成傷害罪,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犯罪事實二之傷害):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范志祥、陳曦、李可安、黃○華、曹○ 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聚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早餐店外,見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己○ ○未離去,由范志祥、李可安徒手毆打庚○○,被告以電擊棒 毆打及電擊庚○○、己○○,致庚○○受有右眉尾擦傷、左顴骨挫



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己○○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頸 部電擊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庚○○、己○○告訴被告傷害部分,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經共犯李可安與告訴人2人均當庭成立調解, 嗣經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2紙、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是告訴人2人對於共 犯李可安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 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就被告被訴犯傷害庚○○、己○○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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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