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文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瓦斯槍壹把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暘與楊皓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7號審結)、陳
鈞浩、吳翔雲(現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為朋
友關係。緣姚羿安、姚寓翔原均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其等前
因「黑吃黑」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即未將詐騙所得
款項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引發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不滿。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民國112
年4月20日2時許,與姚羿安、姚寓翔相約至「星殿酒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就上開「黑吃黑」乙事進行
談判,然因姚羿安、姚寓翔無法籌措款項還予本案詐欺集團
,吳翔雲(原名:吳佳航)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約
10餘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酒瓶、球棒、甩棍及
徒手毆打姚羿安、姚寓翔(就姚羿安、姚寓翔分別指訴遭黃
文暘、陳鈞浩、吳翔雲、楊皓崴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身體多處部位,致姚寓翔受有左手挫傷併第
二掌骨近端骨折與第四指近端指骨跟遠端指骨骨折及擦傷、
右手挫傷併第四掌骨骨折與擦傷、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挫傷
與淺撕裂傷(約4公分)、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右小腿挫傷併
擦傷等傷害。嗣因姚羿安、姚寓翔仍無法籌得上開款項,黃
文暘、陳鈞浩、吳翔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
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將姚羿安、姚寓翔之手機均取走
及變更密碼,並利用姚羿安、姚寓翔畏懼再遭毆打之恐懼狀
態延續而不敢擅自離去,僅得依照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為之的情形下,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5時許,將姚羿安、姚寓翔帶往「絕色
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再由黃文暘
、陳鈞浩負責在該旅館房間內看管姚羿安、姚寓翔,以此方
式自斯時起私行拘禁姚羿安、姚寓翔。嗣於該期間,楊皓崴
亦前來「絕色汽車旅館」,並加入前開黃文暘、陳鈞浩、吳
翔雲等人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黃文暘、陳鈞浩一同
看管姚羿安、姚寓翔。又於同日16時許,因「絕色汽車旅館
」之退房時間已到,黃文暘、陳鈞浩、楊皓崴又將姚羿安、
姚寓翔帶往「A+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13
號房,並與嗣後到場之吳翔雲共同看管姚羿安、姚寓翔,以
此方式繼續私行拘禁姚羿安、姚寓翔。而上開姚羿安、姚寓
翔遭私行拘禁之期間內,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楊皓崴
均不讓姚羿安、姚寓翔離去或對外聯繫。嗣姚羿安以向友人
調取資金為由,趁隙撥打電話予該友人求救,警方於同日22
時11分許接獲姚羿安友人之報案後便到場處理,姚羿安、姚
寓翔始能脫困。
二、案經姚羿安、姚寓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文
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下稱訴緝卷)
第43頁至49頁、79頁至9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姚羿安於
警詢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46號卷(下
稱偵卷)卷一第47頁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姚寓翔於警詢
及偵查中(偵卷卷一第41頁至46頁;偵卷卷二第117頁至123
頁)、證人即員警林暐、王子享、郭懷恩於偵查中(偵卷卷
二第101頁至104頁)證述綦詳,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皓崴
、陳鈞浩、吳翔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卷一第53
頁至63頁、65頁至69頁、71頁至81頁、83頁至87頁、103頁
至113頁、115頁至118頁;偵卷卷二第5頁至8頁、11頁至15
頁、19頁至23頁、199頁至207頁;偵卷卷三第31頁至34頁、
41頁至4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卷一第175頁至1
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案件
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卷一第187頁至194頁、205頁至21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卷一第199頁)、「A+汽車旅
館」住宿旅客名單(偵卷卷一第2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偵卷卷二第107頁、109頁)、告訴人姚羿安、
姚寓翔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
明細表、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偵卷卷二第141頁
至143頁、145頁至147頁)、告訴人姚寓翔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診
斷證明書(偵卷卷二第155頁至179頁;偵卷卷三第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卷三第71頁至77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
元以下罰金。」;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則係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見新增訂
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係就原先刑法302條第1項之
罪增訂加重要件,若符合該加重要件時,即依刑法第302條
之1規定論處,且法定刑之刑度均較刑法302條規定所有提高
,是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法即刑法302條第1項論處
。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
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
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
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害人即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自案發時間即112年4月20日
5時許,即遭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鈞浩、吳翔雲帶至「絕色汽
車旅館」拘禁,期間同案被告楊皓崴於同日10時許加入後,
仍持續拘禁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復於同日16時許再將告
訴人姚羿安、姚寓翔再遭帶往至「A+汽車旅館」繼續拘禁,
直至同日22時11分許始為警查獲。足見告訴人姚羿安、姚寓
翔係遭拘禁約17小時,時間非短,是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單
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私刑拘禁論。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僅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情節較輕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得由本
院逕以上開罪名論斷。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
告與同案被告陳鈞浩、吳翔雲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姚羿安、
姚寓翔起,至渠等為警查獲止,係為繼續之一行為,應僅論
以一罪。
㈣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看管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而將渠等
拘禁於「絕色汽車旅館」、「A+汽車旅館」,顯與同案被告
楊皓崴、陳鈞浩、吳翔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姚羿安、
姚寓翔有所糾紛,竟與同案被告楊皓崴、陳鈞浩、吳翔雲,
一同拘禁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長達近17小時,致告訴人姚
羿安、姚寓翔之人身自由受到重大損害,更助長社會暴戾之
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逃匿而遭本院發布通緝
,有本院113年桃院雲刑勤緝字第2101號通緝書附卷可佐(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7號卷第179頁),亦未能與告訴人姚
羿安、姚寓翔達成和解,顯見被告並未有誠心改過、面對司
法,足認其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有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訴緝卷第35頁至37頁),堪認被告素行非
佳。再衡以被告係自始即參與本案犯行,惟並非居於主導、
指揮本案犯行之地位,被告之惡性程度與同案被告楊皓崴、
陳鈞浩、吳翔雲相較,應屬較為中等之程度。復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人身
自由所受侵害之程度等節,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訴
緝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瓦斯槍1把是伊所有 ,係伊防身所用,伊於看管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時,有拿 出來,因擔心危險等語(訴緝卷第82頁),足見被告確於案 發當時有使用該扣案之瓦斯槍1把,以確保能夠順利管理告 訴人姚羿安、姚寓翔,堪認該扣案之瓦斯槍1把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其所有,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至本案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開山刀1把等物品非被告所有,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明確(訴緝卷第47頁 ),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為被告所有,即無從依 前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為被 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 認(訴緝卷第82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該大麻研磨器與 被告本案犯行攸關,自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