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謙
周羿辰
梁家維
楊江弘
何梓豪
陳嘉源
黃御丞
巫紫傑
汪禹君
劉仲奇
李奕帆
楊育霖
林佳承
黃冠傑
陳鈺達
李國禎
許宸豪
劉宸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973號、113年度偵字第9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謙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1年。扣案木頭球棒1支,沒收之。
周羿辰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梁家維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開山刀1支、甩棍1支,沒收之。
楊江弘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西
瓜刀鞘1個、塑膠棍子1支,均沒收之。
何梓豪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9月。扣案短開山刀1支、長開山刀1支均沒收之。
陳嘉源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黃御丞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
木頭棍子1支,沒收之。
巫紫傑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汪禹君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7月。
劉仲奇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李奕帆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育霖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佳承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冠傑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鈺達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國禎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宸豪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宸豪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吳學謙獲悉其友人梁家維因細故與陳胤睿、王宏宇發生糾紛
,欲為梁家維討回公道,遂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糾集周
羿辰、梁家維、張君豪(另由本院通緝中)、楊江弘、何梓
豪、陳嘉源、黃御丞、巫紫傑、汪禹君、劉仲奇、李奕帆、
楊育霖、林佳承、黃冠傑、葉叡潣(另由本院通緝中)、陳
鈺達、李國禎、許宸豪、劉宸豪,並分別由如附表所示之駕
駛人,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並搭載如附表所示人員,於民國
112年10月19日晚間9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琿
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琿宏公司)承租之宿舍內尋釁,
渠等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會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分別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西
瓜刀、開山刀、折疊刀、甩棍、球棒等物,以揮砍、毆打陳
胤睿及破壞宿舍內裝潢之方式恫嚇陳胤睿,致陳胤睿心生畏
懼(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危害於安全,吳學謙一行人
仍難以洩憤,隨即轉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路邊,再持
西瓜刀、開山刀、折疊刀、甩棍、球棒等物,毀損由王宏宇
所使用,其胞兄王宏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而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並扣得吳學
謙所有之木頭球棒1支、梁家維所有之開山刀1支、甩棍1支
、楊江弘所有之西瓜刀鞘1個、塑膠棍子1支、何梓豪所有之
短開山刀1支、長開山刀1支、黃御丞所有之木頭棍子1支及
現場遺留之短西瓜刀、長西瓜刀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宏宇、李子彬告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訴卷第24
0頁、第32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學謙、周羿辰、梁家維、楊江弘
、何梓豪、陳嘉源、黃御丞、巫紫傑、汪禹君、劉仲奇、李
奕帆、楊育霖、林佳承、黃冠傑、陳鈺達、李國禎、許宸豪
、劉宸豪(以下合稱被告吳學謙等18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訴卷第240頁、第322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被告吳學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52973卷一第13至19頁
、偵52973卷二第241至243頁)。
⒉被告吳學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2973卷一第21至29
頁)。
⒊被告吳學謙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973卷一第
317至321頁)。
⒋被告周羿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9047卷一第39至44頁
、偵52973卷二第255至256頁)。
⒌被告周羿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047卷一53頁)。
⒍被告梁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52973卷一第39至47
頁、偵52973卷二第127至129頁、第189至190頁、第197至
199頁)。
⒎被告梁家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2973卷一第49至56
頁)。
⒏被告梁家維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973卷
一第323至327頁)。
⒐被告張君豪於警詢之供述(偵9047卷一第141至147頁)。
⒑被告張君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047卷一第149至15
7頁)。
⒒被告楊江弘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52973卷一第65至73頁
、偵52973卷二第87至88頁)。
⒓被告楊江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2973卷一第75至83
頁)。
⒔被告楊江弘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973卷一第
341至345頁、偵9047卷一第369至373頁)。
⒕被告何梓豪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52973卷一第99至107
頁、偵52973卷二第88至90頁)。
⒖被告何梓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2973卷一第109至1
17頁)。
⒗被告何梓豪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973卷
一第329至331頁)。
⒘被告陳嘉源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52973卷一第169至177
頁、偵52973卷二第90至91頁)。
⒙被告陳嘉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2973卷一第179至1
87頁)。
⒚被告陳嘉源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973卷一第
335至339頁)。
⒛被告黃御丞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52973卷一第135至143
頁、偵52973卷二第91至93頁)。
被告黃御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2973卷一第145至1
53頁)。
被告黃御丞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973卷一第
341至345頁)。
被告巫紫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52973卷一第211至218
頁、偵52973卷二第94至95頁)。
被告巫紫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2973卷一第219至2
27頁)。
被告巫紫傑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973卷一第
335至339頁)。
被告汪禹君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52973卷一第245至253
頁、偵52973卷二第93至94頁)。
被告汪禹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2973卷一第255至2
63頁)。
被告劉仲奇於警詢之供述(偵9047卷一第219至225頁)。
被告劉仲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047卷一第227至23
5頁)。
被告李奕帆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9047卷一第13至19頁
、偵52973卷二第256至257頁)。
被告李奕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047卷一第21至29
頁)。
被告楊育霖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9047卷一第167至173
頁、偵52973卷二第256至257頁)。
被告楊育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047卷一第175至18
3頁)。
被告林佳承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9047卷一第63至69頁
、偵52973卷二第257至258頁)。
被告林佳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047卷一第71至79
頁)。
被告黃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9047卷一第115至121
頁、偵52973卷二第257至258頁)。
被告黃冠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047卷一第123至13
1頁)。
被告葉叡潣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9047卷一第193至199
頁、偵52973卷二第257至258頁)。
被告葉叡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047卷一第201至20
9頁)。
被告陳鈺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9047卷一第89至95頁
、偵52973卷二第258至259頁)。
被告陳鈺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047卷一第97至105
頁)。
被告李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9047卷一第275至281
頁、偵52973卷二第258至259頁)。
被告李國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047卷一第283至29
1頁)。
被告許宸豪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9047卷一第301至307
頁、偵52973卷二第258至259頁)。
被告許宸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047卷一第309至31
7頁)。
被告劉宸豪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9047卷一第249至255
頁、偵52973卷二第258至259頁)。
被告劉宸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047卷一第257至26
5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胤睿於警詢中之供述(偵52973卷一第281
至283頁、偵52973卷二第161至163頁)。
陳胤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2973卷一第285至293頁
)。
陳胤睿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047卷一第381至
388頁)。
證人即琿宏公司總經理李子彬於警詢中之供述(偵52973卷
一第309至311頁、偵52973卷二第161至163頁)。
證人王宏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52973卷一第297至299
頁、偵52973卷二第161至163頁)。
證人王宏文於偵查中之供述(偵52973卷二第161至163頁、
第197至199頁、第285至286頁)。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9074卷二第5至34頁)。
陳胤睿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偵52973卷一第31
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52973卷二第173至177
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386號調解筆錄
(偵52973卷二第235至236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刑簡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訴
卷第253至25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學謙等18人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利刑:
㈠核被告吳學謙等1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吳學謙等18人
於事實欄之行為,時間及空間均相對密切,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㈡被告吳學謙等18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㈢被告吳學謙等18人與同案被告張君豪、葉叡潣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
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
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吳學謙、周羿辰、梁家維、何梓豪、黃御丞
、汪禹君、李奕帆、楊育霖、黃冠傑、李國禎、許宸豪、
劉宸豪各自攜帶器械參與本案,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至楊江弘、陳嘉源、巫紫傑
、劉仲奇、林佳承、陳鈺達等均係徒手參與本案,危害程
度較低,未加重前之法定刑,足以評價被告等妨害秩序之
犯行,是其等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學謙等18人因先前與
人舊怨,竟約同友人前往尋仇報復,共同砸毀告訴人之房舍
及車輛,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導致他人受有財物損
失,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吳學謙等18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王宏文、王宏宇成立調解,被害人陳胤睿自始表明不願提
告等情節,兼衡吳學謙持掃把、木棍(偵5973卷一第14至15
頁、偵52973卷二第242頁)、周羿辰持鋁棒(偵52973卷一
第40至41頁、偵52973卷二第256頁)、梁家維持西瓜刀(偵
52973卷一第41至46頁)、何梓豪持開山刀(偵52973卷一第
103頁、偵52973卷二第90頁)、黃御丞持木棍(偵52973卷
一第139頁、偵52973卷二第91至92頁)、汪禹君持木棒(偵
52973卷一第249至250頁、偵52973卷二第93至94頁)、李奕
帆持鐵槌(偵9074卷一第14至15頁、偵52973卷二第257頁)
、楊育霖持木棍(偵9047卷一第168至169頁、偵52973卷二
第257頁)、黃冠傑持西瓜刀(偵9047卷一第119頁、偵5297
3卷二第257頁)、李國禎持鋁製球棒(偵9047卷一第278頁
、偵52973卷二第258頁)、許宸豪持鋁製球棒(偵9047卷一
第303頁、偵52973卷二第258頁)、劉宸豪持木棍(偵9047
卷一第251頁、偵52973卷二第258至259頁)參與本案犯行;
楊江弘、陳嘉源、巫紫傑、劉仲奇、林佳承、陳鈺達等人則
為徒手參與本案,及其各自參與本案之程度、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訴卷第249至250頁、第32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得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何梓豪、陳嘉源、巫紫傑、汪禹君固於審理期日請求經
經緩刑,然其等因有如下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故均不符合 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
⒈何梓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⒉陳嘉源前因傷害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56 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月,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目前尚未執行完畢。
⒊巫紫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緝 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⒋汪禹君前因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附條件緩 刑3年,上開案件之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 31日止,目前尚在緩刑期內。
㈢周羿辰、梁家維、黃御丞、李奕帆、林佳承、黃冠傑、陳鈺 達、李國禎、許宸豪、劉宸豪(下稱周羿辰等10人)及楊育 霖亦於審理期日請求緩刑,其中周羿辰、梁家維、黃御丞、 李奕帆、林佳承、黃冠傑、陳鈺達、李國禎、許宸豪、劉宸 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楊育霖前雖有 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金 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2月,附條件緩刑2年,並於114年5 月1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多無重大犯罪紀錄,茲念周羿辰等10人及楊育 霖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訴卷第253 頁),併考量若使被告入監服刑,雖有威嚇及懲罰之功能, 但將使被告斷絕收入並與社會隔絕,不利被告未來復歸社會 。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對自身行為之不當應已有所悔 誤,未來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案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周 羿辰等10人)或第2款(楊育霖)對之規定宣告周羿辰等10 人及楊育霖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周羿辰等10人及 楊育霖能確實自本案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均依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視周羿辰等10人及楊 育霖各自參本案之程度,分別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定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 務如主文所示。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周羿辰等10人及楊育霖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周羿辰等10人及楊育霖違反前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得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扣案木頭球棒1支、開山刀1支、甩棍1支、西瓜刀鞘1個、塑 膠棍子1支、短開山刀1支、長開山刀1支、木頭棍子1支,分 別為被告吳學謙、梁家維、楊江弘、何梓豪、黃御丞所有, 此經上開被告當庭確認(訴卷第248頁)。而上開器械均係 供本案被告犯本案所用(部分由所有人自行使用、部分由所 有人提供其他共犯使用),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短西瓜刀及長西瓜刀各1支,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所 有或與本案有關,爰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Ⅱ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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