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175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
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郁茹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款項雖未經被告提領即為警方查獲,然該筆款項既
經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已由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實力支
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部分洗錢行為雖已著手實
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容
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二)被告與暱稱「陳小琳(陳經理)」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詐欺犯行,並供稱因被當場逮捕而尚未取得報酬,自無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
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作為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著手於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
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危險,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
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
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並念及其就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犯行,於偵查、審理時亦坦承不諱,符合前揭減刑規定;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偵查及審判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使被告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卷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合約,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未經依記載在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之方式扣案,但附在偵卷第51至56頁), 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14手機1支 被告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2 烘焙器材採購合約1份 合約書上無任何簽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56號 被 告 林郁茹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茹於民國114年4月上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琳(陳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 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林郁茹、「陳小琳(陳經理)」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5日某時,以臉書刊登保證投資獲利 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元大投信」、「林思嵐」及「營業 員NO.88」聯絡陳慶德,佯稱:可以「博智」APP做交易,如 要入出金請匯款進指定之帳戶等語,致陳慶德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新臺幣(下同)66萬1,620元至林郁茹所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林郁茹即依「陳小琳(陳經理)」之指示於114年4 月28日12時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桃 園分行,林郁茹著手於臨櫃提領行為之際,為臺灣土地銀行 行員發現林郁茹欲提領遭警示之本案帳戶存款,而報警前往 逮捕林郁茹。
二、案經陳慶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郁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欲提領告訴人匯入之66萬1,620元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欺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66萬1,620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博智」APP畫面截圖、告訴人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翻拍照片 同上。 4 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被告與「陳小琳(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烘培採購合約書 證明: ⑴被告填畢本案帳戶之取款憑條,欲持之向土地銀行取款。 ⑵「陳小琳(陳經理)」要被告向行員謊稱提領之款項為救命的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詐欺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 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 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三、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