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04號
TYDM,114,訴,704,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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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琇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1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琇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琇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洪琇涵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至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事實
欄一、㈡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供稱尚未就本次犯行而獲有報酬,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
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㈡之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有上開2種刑之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依卷附資料並無獲
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
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4、查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
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並擔任面交車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
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
,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就上開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再參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
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自承在卷(114年度偵字第21767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2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㈢所示偽 造之物品既經沒收,則該證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瑞商投資公司假證件 1張 ㈡ 假收據 3張 ㈢ 新台幣千元鈔 3張 ㈣ OPPO手機(紫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67號  被   告 洪琇涵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E            房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琇涵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6日前某 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LEO」、「惟程」、 「啊瀚」、「柏鈞」、「阿貴」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為 以下行為:
 ㈠洪琇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 4月間以LINE向吳沂珊佯稱可以透過百佳圓投資公司投資獲 利,要求吳沂珊交付款項,致吳沂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嗣洪琇涵即依前開詐欺集團之指示, 於114年4月28日將工作證及收據印出後,於同日11時許,搭 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門口佯以收款專員名義, 出示工作證後,向吳沂珊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 收據與吳沂珊。洪琇涵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騙集團 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鶯公園籃球場將款項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對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洪琇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日前某時許於LINE「暢銷烘焙與財 經作家-辣媽Shania(郭雅雲)」群組中刊登投資、高報酬之 資訊。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資訊,遂實施誘捕 偵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雲端管家-哆哆」 與喬裝員警約定於114年5月1日13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前面交款項。洪琇涵即依「LEO」之指示,於同日1 3時230分許,前往約定之地點,洪琇涵出示工作證後,向喬 裝員警收取面交款項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查扣其所攜帶之手機1支(品牌OPPO、IMEI:00000000000 0000、門號:0000000000)、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千元鈔 票3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琇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琇涵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4年4月28日、114年5月1日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吳沂珊及喬裝員警收款,且扣得之千元鈔3張為車馬費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事實。 2 被害人吳沂珊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㈠:證明被害人遭詐後與百佳圓投資公司約定由百佳圓投資公司之收款專員於114年4月28日11時至桃園市○○區○○路00號門口收取50萬元之款項,而被告於114年4月28日11時至桃園市○○區○○路00號門口,出示工作證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2份、權利告知書1份。 犯罪事實一㈡:證明喬裝員警與「雲端管家-哆哆」約定於114年5月1日13時30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收取款項,而被告於114年5月1日13時30分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出示工作證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被告旋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證明扣得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品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千元鈔票3張之事實。 5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㈠犯罪事實一㈠:證明被告114年4月28日有收款並向總務會計芳請款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收據及工作證傳送予被告,並告知被告去指定之地點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收款之事實。 6 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 犯罪事實一㈠:證明被害人於交付款項後,被告交付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之事實。 7 證件、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隨身攜帶偽造之證件、收據之事實。 8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 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間有將其申設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7,000元,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詐欺集 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 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 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 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 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 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被告供稱係依「 阿貴」介紹工作、「啊瀚」、「LEO」、「稚程」、「Hao Y i Lee」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收款,並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收 水人員等情節以觀,且被告於本案偵訊中坦承「啊瀚」、「 LEO」、「稚程」均有通過電話、均為不同聲音等語,顯然參 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阿貴」、「啊瀚」、「LEO」、



「稚程」、「Hao Yi Lee」及其餘不詳收水人員及被告等人 ,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 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 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 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 立。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洪琇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偽造上開百佳圓投資公司收據1張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以及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識別證及收據,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收據1張及上開識別證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 告就本案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等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上開百佳圓投資公司收據1張 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以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 識別證及收據,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收據1 張及上開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就本案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上 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此部分,為警查獲而未遂,請斟酌是 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並 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及 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1年8月之刑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 度,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手機1支、偽造證件、收據各1張,為供被告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3,000元係被告洪琇涵 為犯罪事實一㈡行為前,預先取得之車馬費3,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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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