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91號
TYDM,114,訴,691,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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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詠霖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詠霖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詠霖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供述、
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扣案物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居於主導地位之詐欺集
團共犯未經查獲,且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供述內容
前後有所出入,是有事實足認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本案被告參
與情節、犯罪組織規模、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後,認無從以
其他替代處分為之,而有羈押必要。另審酌羈押對被告人身
自由之限制、本案後續司法權有效行使及對公益之維護,認
羈押被告應與比例原則無違,爰命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
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被告自準備程序至審
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本案已於114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
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及對公益之維護,認若對被
告施以一定金額之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已足以確保後續
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本件被告聲請,屬有理由,爰命被告或第三人提出如主
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諭知限制住居處分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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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