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114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閔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489號、114年度偵字第4734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
度蒞追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教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8,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教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及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對價及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科睿。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98頁),故得為
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123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陳科睿之陳述他卷第41至42頁、第43至50頁、第21至2
6頁、第265至268頁)。
⒉陳科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7至31頁)。
⒊陳科睿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他
卷第311頁;同偵47346號卷第47至頁)。
⒋陳科睿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他卷第57至63頁)。
⒌陳科睿與上游暱稱「樹」(即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他卷第79至127頁)。
⒍112年8月1日監視器畫面7張(他卷第129至135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報表(他卷第145頁)。
⒏員警113年5月1日職務報告(他卷第183至184頁)。
⒐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85至203頁
)。
⒑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209至218頁)
。
⒒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221至227頁)
。
⒓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229至233頁)
。
⒔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237至245頁)
。
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1月7日函及所附職務報
告(偵42489號卷第25至27頁)。
⒖被告113年7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偵47346號卷第51至57頁)。
⒗被告與暱稱「旅者NestorLucky」對話紀錄(偵47346號卷
第79頁)。
⒘被告與暱稱「LIWEI」對話紀錄(偵47346號卷第80頁)。
⒙被告與暱稱「CL_大鶯路_」對話紀錄(偵47346號卷第80頁
)。
⒚被告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47346號卷第8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示8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
⑴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8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他卷第504頁、訴卷第123頁),符合上
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得併科新臺
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之犯罪情節不同,或有
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
轉售友人者,不同犯罪情狀之嚴重惡性程度自屬有異,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⑵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陳科睿1人,販賣
次數雖有8次,然每次販賣之數量僅有1公克至3公克,
所得價金亦僅數千元,顯見被告屬於毒品交易鏈之中、
下游地位。相較於大量走私、夾藏進口、製毒供應或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而言,被告所為對於
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相對較輕。本院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認其縱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科以最
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仍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8次犯行均酌減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前開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項之規定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
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毒品,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
將自己持有之上開毒品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
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
均能坦承犯行,應信其已有悔意,併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
量不多,其惡性程度亦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12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8罪之性 質、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為28,7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然此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當時與陳科睿連繫使用之手機已經出 售等語(訴卷第121頁)。經查本案發生於112年6月至8月間 ,然員警係於113年7月25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並扣押上開手 機,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為證 (偵卷第51至57頁),二者相距約有1年,故被告上開辯詞 並非全無可能,且扣案手機內並無被告與陳科睿之對話紀錄 ,亦無其他證據可認扣案手機確為被告犯本案時所用,故無 從認定上開扣案手機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及對價 交易方式 1 112年6月20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 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500元 被告騎車至左列地點交付給陳科睿 2 112年6月23日某時 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317巷社區內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8,000元 被告以LALAMOVE外送方式交付 3 112年6月29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被告以LALAMOVE外送方式交付 4 112年7月1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000元 被告以LALAMOVE外送方式交付 5 112年7月3日15時3分許 不詳地點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700元 被告騎車至左列地點交付給陳科睿 6 112年7月4日00時30分許 不詳地點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被告以UBERE外送方式交付 7 112年7月24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被告騎車至左列地點交付給陳科睿 8 112年8月1日19時7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自立五街與永福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被告騎車至左列地點交付給陳科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