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丞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奕丞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係以共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中載明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是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此
情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諭知,無礙且更充實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賢秀」、「薛藜」及「子安」間,對於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於收據上偽簽「陳振恩」署押及按捺指印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
自白本案犯行,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
自動繳交,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無適用該等規定減刑之餘地
。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前往收取被害人面交之款項,再將所收
取款項轉交他人,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可以跟告
訴人調解,我願意賠償告訴人全部的損害也就是100萬元,
只是我需要分期賠償,我一個月大約可以賠償5萬元,希望
法院幫我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4頁),本院考量被
告意見,爰將本案延長至114年7月28日宣判,並安排114年7
月2日之調解期日,然該調解期日僅有告訴人到庭,被告並
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憑
,足見被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亦使告訴人除本案財產損失
外,再行蒙受到庭調解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再
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 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 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卷第28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賢秀」約定的報酬是2% ,所以本案我獲得的報酬是2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頁 ),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係2萬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所面交收取之款項,固係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然 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及被告層層轉交,如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0 工作證1張 0 偽造收據1紙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06號 被 告 賴奕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丞(涉嫌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418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 民國113年9月28日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賢秀」、「薛藜」及「子安」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賴奕丞遂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8月中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 ,復由吳瑞美瀏覽該則廣告並點選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取得 聯繫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吳瑞美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吳瑞美陷於錯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相 約見面交付款項。嗣賴奕丞接獲「薛藜」指示,先列印偽造 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化名「陳振恩」之工作證及收據, 並於收據「收訖與經辦人章」欄位偽簽「陳振恩」署名及按 捺指印後,於113年10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蘆 竹區中山路與福祿一街口,將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出示予 吳瑞美而行使之,再向吳瑞美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現金得手。賴奕丞取得前開吳瑞美交付之款項後,旋交予「 子安」而上繳予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賴奕丞因此分得2萬 元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二、案經吳瑞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賴奕丞於警詢時、偵訊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接獲「薛藜」指示,於「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收訖與經辦人章」欄位偽簽「陳振恩」署名及按捺指印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出示予告訴人吳瑞美而行使之,再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得手,旋將上開款項交予「子安」而上繳予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因此分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交付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並拍攝被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後,將1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收取之事實。 0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照片、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面交地點GOOGLE街景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交付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並拍攝被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後,將1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收取之事實。 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勘察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3日刑紋字第1146011248號鑑定書等各1份 證明本案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上所捺印之指紋,經比對後與被告存檔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被告於收據上偽簽「陳振恩」署押及按捺指印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賢秀」、「薛藜」及「子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持 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行使,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分工 負責詐取告訴人高達100萬現金之財產而既遂,其行為足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 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狡詞否認犯罪,辯稱:不知是 詐騙工作等語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
四、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