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琴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1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玖月。蘋果牌型號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聯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14年3月12日、114年3月14日、
114年3月18日,均含其上蓋印之「聯上投資」、「蘇永義」、「
蘇梓慧」、「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參紙、「聯
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部 客戶服務專員 甲○○」工作證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之某時
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啊瀚」、「明杰」、「Lee Hao Yi」、「Jason」、「總
務會計芳」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佑」、「阿貴」
之帳號(下分別稱「啊瀚」、「明杰」、「Lee Hao Yi」、
「Jason」、「總務會計芳」、「承佑」、「阿貴」,均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不詳收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
elegram群組名稱為「台中梧棲」),並擔任面交車手。嗣
甲○○、「啊瀚」、「明杰」、「Lee Hao Yi」、「Jason」
、「總務會計芳」、「承佑」、「阿貴」、不詳收水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社
群軟體Facebook暱稱「何麗玲」之帳號向丙○○佯稱:下載「
聯上」投資應用程式,即可在平台內儲值、購買股票以獲利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事宜。
本案詐欺集團遂提供工作證及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
款憑證之檔案與甲○○,指示其將本人照片黏貼在所列印之工
作證上,而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部 客戶服務
專員 甲○○」工作證,復由甲○○在印有偽造「聯上投資」、
「蘇永義」、「蘇梓慧」、「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經辦人欄位上簽名、
蓋印,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服務專員,而依指示分別於114年3月12日10時18分許、11
4年3月14日9時56分許、114年3月18日15時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向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收
取現金520萬3,437元、280萬元、310萬元,再將其偽造之聯
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交與丙○○而行使之,以此
表彰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專員收受款項,足生損
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於收款後,即依本案詐欺
集團之指示,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桃園市
龍潭區金龍路60巷內、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旁
,將前揭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因此獲利
1萬8,000元。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
訴人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故下述告訴人在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0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30頁、第80
頁、第10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聯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勘察採證同
意書(同意人: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
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甲○○)、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
「台中梧棲」之群組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及交水地點擷圖
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
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
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258號、第63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 客戶服務專員 甲○○」工作證
及扣案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3紙雖係記載
被告姓名,且由被告簽署其姓名並蓋印「甲○○」之印文,惟
被告係未經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依
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列印製作,並在「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 服務部 客戶服務專員」工作證上張貼照片及在聯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上填寫、蓋印自己姓名,而完成
表彰其有在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及聯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有向告訴人收款之意思表示內容,而屬積極創設之偽
造行為,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
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啊瀚」、「明杰」、「Lee Hao Yi
」、「Jason」、「總務會計芳」、「承佑」、「阿貴」、
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
義」、「蘇梓慧」、「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均
為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此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既係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自毋庸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推由被告分別於114年3月12日10時18分許、11
4年3月14日9時56分許、114年3月18日15時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向告訴人收取520萬3,437元、280萬元、
310萬元,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詐取同一告
訴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
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
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
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論處。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行為,而推由同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啊瀚」、「明杰」、「
Lee Hao Yi」、「Jason」、「總務會計芳」、「承佑」、
「阿貴」、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
用詐術、面交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
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業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並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本案
犯罪所得1萬8,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見本
院卷第110-3頁)可佐,是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
均坦承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
車手,於取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在指定地點將款項轉
交與不詳之收水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而掩
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
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故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
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儲值收款憑證而擔任面交車手賺
取報酬,足以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重損害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
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
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
,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案
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及被告現尚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亦有上開減
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會
計、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 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 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 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 ,所獲犯罪所得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 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 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14年3 月12日、114年3月14日、114年3月18日,均含其上蓋印之「 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聯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3紙、蘋果牌型號iPhone 13 Pro Max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1支,及未扣案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部 客戶服務專員 甲○○」工作證1張均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80頁、第103頁),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 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 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至追徵係 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 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上開工作證,倘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 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上開工作證之價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 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在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 款憑證3紙上偽造「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上開印文均已 隨同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14年3月12日、 114年3月14日、114年3月18日)3紙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因本案獲有1萬8,000元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110 -3頁)可稽,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認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尚未遭剝奪,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告訴人分別面交之520萬3,437元、280 萬元、310萬元,業經被告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桃園市龍潭區金龍路60巷內、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弄000號旁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是依卷內事證, 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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