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26號
TYDM,114,訴,526,202507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23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打火機參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軒豪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前往楊英 文位在桃園市八德區力行街(地址詳卷)之住處,持以客觀 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腳踏車座墊,破壞該住處正門玻璃後, 擅自侵入該住處,並著手於翻動、找尋楊英文住處內之財物 ,惟因搜尋未果而未遂。
 ㈡次於114年1月23日下午3時26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14時26 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 ),另基於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侵入 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82 巷(地址詳卷)廖惠娥住處對面之大忠里中坡腳福德正神廟 (下稱本案廟宇),先徒手拿取本案廟宇內,祭拜之爐台上 點燃之蠟燭丟往廖惠娥住處,復未取得廖惠娥之同意,即侵 入廖惠娥住處之庭院內,再徒手破壞廖惠娥所有之洗衣機, 致該洗衣機上之透明蓋板破損而不堪使用,又以自備打火機 焚燒鞋子、牆壁及信箱內之信件等物品,致令牆壁燻黑、鞋 子及信箱內之信件燒失燬壞,致生公共危險。
 ㈢再於114年1月23日下午3時26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間,另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82巷內, 徒手將蘇正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推倒,致本案機車之車殼左側面毀損, 減損本案機車原有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蘇正勇。嗣 經警方據報到場,當場逮捕張軒豪,並扣得打火機3個,因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案經楊英文、廖惠娥、蘇正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軒 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4年度偵字第8233號【下稱偵卷 】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第159頁至反面、第185頁至反面、 114年度訴字第526號【下稱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51 頁至第52頁、第77頁、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英文、廖惠娥、蘇正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237頁至反面、第35頁至第3 7頁、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第203頁至反面),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受損物品照片、本案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 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8日桃警鑑字第1140 035882號DNA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3 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115頁反面、第121頁、第125頁至 第127頁、第223頁至第2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與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遭被告燒毀告訴人廖惠娥所有物品之部分,依 卷附本案受損物品照片所示(偵卷第103頁),尚包括信箱 內之信件,且被告亦坦承在卷(偵卷第17頁),是就起訴書 漏載之部分,爰補充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 物或大眾交通工具以外之客體,必須「致生公共危險」,犯 罪始能成立,屬於具體危險犯,並區分放火之客體為「他人 所有物」或「自己所有物」而異其罪名及法定刑。所謂「致 生公共危險」,係指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上之危險,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 然性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109年度 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燒燬之鞋子 、牆壁及信箱內之信件等物,為告訴人廖惠娥所管領之物, 又從本案受損物品照片可知(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第 103頁),案發現場另有木板、鞋架、紙箱等眾多易燃物堆 積於案發處,且址設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82巷屬集合式住 宅,而相鄰之本案廟宇亦為公眾得以進出參拜之場所,是倘 若火勢向四周延燒,極可能因此迅速擴大而形成大範圍火災 ,有危及其他住戶及參拜信徒或廟方人員之生命、身體、財 產之蓋然性,顯已致生公共危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盗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 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 一㈠之加重竊盜犯行時,所持腳踏車座墊,係質地堅硬之物 ,倘持以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害,當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 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之部分,本即伴隨構成要件之一般毀損罪、違法侵入罪,因 被吸收而不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 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⒉又被告放火之行為(即事實欄一㈡),雖同時燒燬告訴人廖惠 娥之鞋子、牆壁及信箱內之信件等物,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 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以一放火 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



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⒊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係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 會。
 ㈣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惟此僅 為加重條件之增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亦經本院告知 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76頁),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 ,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被告未竊得任何財物,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恣意毀損如事實 欄一㈡、㈢所示之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侵入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廖惠娥之住處,再放火燒燬該處所 擺設之鞋子、牆壁及信箱內之信件,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與社會秩序、居住安寧之維護,已構成相當 之危害,實屬不該,所幸經告訴人廖惠娥及時發現後滅火, 始未造成他人生命之危害;惟念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及其雖表示調解之意願,然各告訴人並未到庭調解,此有本 院114年6月26日刑事報到單、告訴人未到之調解委員調解單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致無法達成調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以徒手或攜帶兇器之犯罪手 段及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形、素行,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編號2、3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2罪),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其餘各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 益部分相似、部分迥異,各該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等情,以判 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各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打火機3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警詢時供呈在卷(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8頁),何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持用於犯案之 腳踏車座墊1組,係被告隨手撿拾之物,且經被告棄置原處 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185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 ,並有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受損物品照 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07頁反面、第113頁至第115頁反面) ,非屬被告所有或管領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張軒豪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張軒豪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軒豪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軒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張軒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