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20號
TYDM,114,訴,520,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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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原名陳慶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文明知鋼筆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槍砲,不得持有,竟於民
國113年3月24日晚間8時16分許,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新
臺幣(下同)580元之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鋼筆槍「穿
雲箭」1支後,旋即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
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嗣經員警於113年9月5日晚間9時許
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筆槍1支,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管制槍砲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蝦皮
購物網站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
136114065號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方式取得上開物品而持有,
惟堅詞否認有何前述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
是違禁品等語,辯護人亦辯謂:上開物品於購物網站之簡介
,應會令觀覽者以為僅係玩具,且被告係以580元之金額於
前揭網站購得,一般人應無法想像會在合法購物網站以不到
1000元之價格購買物品,會使自己面臨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
刑責,而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類似之前案
紀錄,平日亦未接觸槍枝,並不具判斷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之
專業之事,倘其知悉此情,應不會留存其真實個資以為購買
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7至9頁、偵緝卷第3
9至40頁、本院卷第32頁),且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證據及
被告手機內蝦皮網站APP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
7頁、第41頁、第55頁、本院卷第39至4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為世界各國均普遍禁止持有、販賣、運
輸之物品,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之事實,衡情販售槍砲彈
藥者應無明知為非法槍枝仍公開於商店、網路販售之可能,
亦屬一般國民依其生活經驗得以想見之情。查本案鋼筆槍係
被告於公開刊登商品資訊之蝦皮網站購得,且稽之訂單網頁
資料,該物刊登之品名為「抖音打飛穿雲箭鞭炮玩複古禮
大號過年衕款玩具新年可穿雲箭快手」,所附之商品外觀照
片,可見為筆狀之物,並無明示或暗示該商品具有殺傷力之
廣告文字或警語(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且參被告所提「
訂單詳情」截圖可知,運送方式為「7-ELEVEN」、訂單金額
為「580元」(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該「訂單金額」應
係包含運送費用之總金額,不論此訂單是否享有運費優惠,
應可知該物價格應相當或低於580元。循此,觀諸被告取得
本案鋼筆槍之過程,不論係公開販售之方式(公開對不特定
人為之)、刊登之媒介(知名購物網站)、商品介紹(僅提
及鞭炮、玩具)或價格(含運費為580元),均與一般槍枝
流通於市面之管道、方式有別,實難期待一般民眾能立即、
明確區辯。再者,倘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所購得之物為我國
管制槍枝,當無填具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作為收件資料,以
利檢警查緝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槍砲之犯意。
五、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等節,所舉各項證據方
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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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