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13號
TYDM,114,訴,513,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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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岑宇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宇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檢察官指定之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岑宇晴黃靖堯表弟之女友,雙方前因故有嫌隙,詎岑宇晴
竟意圖損害黃靖堯之隱私權,基於損害黃靖堯之利益而非法
利用所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黃靖堯之同意,於民國11
3年7月2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使
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網頁
(下稱IG),以帳號「sunny.bela」在其IG個人動態以公開
設定方式,張貼載有黃靖堯之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等個人資料之駕照,足生損害黃靖堯之隱私權,並於該
限時動態上,以「詐騙集團?」之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上
網點閱觀覽,致黃靖堯之個人資料洩漏。嗣黃靖堯經友人告
知並上網瀏覽,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黃靖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岑宇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
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
第33至35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
頁),業據告訴人黃靖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
至9、33至3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社群軟體IG帳號「sunn
y.bela」之限時動態翻拍照片、告訴人黃靖堯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1、15至17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
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
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
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
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
、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
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
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適用。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
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本案被告既非公
務機關,亦不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得為特
定目的利用之例外規定,逾越所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G社群網站內,以公開限時動態方
式張貼發表如事實欄一所示內含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
個人資料之貼文,公開而不當利用屬於告訴人之生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
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不滿告訴人,未
思理性溝通,竟以前開方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顯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告訴人就本案告訴乃論部分已撤回刑事告訴,並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551號卷第15至17頁);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網拍、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知其行為之分際, 且告訴人就本案告訴乃論部分已撤回刑事告訴,本院衡酌被 告仍有改過遷善之可能,若令入監所施以監禁,反而容易沾 染惡習,有害社會復歸及身心發展,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行為與觀念。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
 ⒉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意旨以: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之



犯行,同時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足以生損害黃靖堯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亦 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已撤回刑事告訴一情,並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114年度壢簡字第551號卷第15至17頁),足認告訴人確有 同意撤回本案對被告加重毀謗告訴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此 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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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