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83號
TYDM,114,訴,48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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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
菸彈壹顆、含有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之棕色液體(含外瓶,
驗前總毛重共計參拾捌點貳陸公克)貳瓶及含有依托咪酯、異丙
帕酯成分之精油瓶(含外瓶,驗前毛重壹拾柒點肆公克)壹瓶均
沒收銷燬。Realm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張、記憶卡壹張、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l 1
-(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美托
咪酯(Metomidate)均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3
年6月4日20時58分許,以所有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使用
社群軟體X(下稱X)暱稱「黃勳」之帳號刊登「尋找煙彈空
殼能灌油的空殼?大量現金收購」等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予
不特定人瀏覽。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因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遂以X、通訊
軟體Telegram向丙○○稱欲購買毒品,丙○○不知係警員喬裝成
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仍彼此商討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
等,雙方並約定於113年10月6日18時1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號之高鐵桃園站4號出口前,以每1毫升新臺
幣(下同)450元之價格,交易共計100毫升、45,000元之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
之電子菸菸彈1顆、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美
托咪酯成分之棕色液體菸油(驗前總毛重共計38.26公克)2
瓶、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精
油瓶(驗前毛重17.4公克)1瓶(下合稱本案毒品),丙○○
並與甲○○謀議由其進行面交,甲○○負責把風。嗣於113年10
月6日18時45分許,渠等依約抵達上開地點,由甲○○在旁把
風,並於丙○○交付本案毒品與喬裝買家警員之際,即遭警員
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本案毒品、Realme
牌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號)各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23至12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7至63頁、第227至228頁;本院卷
第114頁、第128頁),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
述(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224至225頁)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勘察採
證同意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2份、X貼文、X及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黃勳」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3張
、查獲現場照片6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送鑑驗後,其中電子菸菸彈1顆混有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等第三級毒品成分,棕色液
體(驗前總毛重共計38.26公克)2瓶混有異丙帕酯、美托咪
酯等第三級毒品成分,精油瓶(驗前毛重17.4公克)1瓶混
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見偵卷第287至28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與共同被告丙
○○所販賣之本案毒品確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等
第三級毒品,且各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
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均係於113年8月5日
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嗣
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
為第二級毒品,而本案犯罪時間係113年10月6日,是被告行
為時,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係屬第三級毒品,尚
非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又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
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
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
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
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
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
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
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
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丙○○在網路
上以X暱稱「黃勳」之帳號刊登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對外出售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本案毒品,並與喬裝買家之
警員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間、地點,顯已著手於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警員係喬裝
買家以執行查緝,無實際向被告及共同被告丙○○購得毒品之
真意,故本案毒品交易並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自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由共同被告丙
○○與佯裝購毒者之警員議定交易價格、數量等事宜,並與被
告一同至高鐵桃園站進行面交,再由被告負責把風,渠等顯
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共同被告丙○○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係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高
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
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
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
,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
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
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
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
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
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
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
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
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故意,而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是基本之販賣毒品未遂行為與混合二
種毒品之加重要件結合為獨立之犯罪,二者間無從割裂,本
應一體適用,且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文
義解釋,就販賣毒品之基本要件行為自白犯罪,即合於該條
項之規範要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依上所述,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並無購入本案毒品之
真意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
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再遞減輕之。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被告本案與共同被告丙○○著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數量非鉅,販賣對象亦僅有1人,且業分別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
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
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
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
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國法所嚴禁,並經
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竟仍無視於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共同被告丙○○著手販售本案毒品,助
長毒品氾濫,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著手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金額,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漁業、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及配偶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警懲。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本案毒品經鑑驗均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包含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等成分,業如前述,而上開 毒品均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復於1 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113年8 月5日(補登)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113年11月27 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105至10 9頁)附卷可憑,是本案毒品現既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收。而 盛裝本案毒品之各該外瓶,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外瓶應整體視同違禁 物,均不問屬於被告或共同被告丙○○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二、又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供 其用以與共同被告丙○○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7頁),足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 告用以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 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 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 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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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