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30號
TYDM,114,訴,430,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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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玉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桃園廣玄宮籌備處印章1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王麗玉為財團法人收圓道場廣玄宮籌備處(下稱廣玄宮籌備處)
代表人,因信眾為建立廟舍而捐款踴躍,自民國96年7月3日起,
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金融帳戶(戶名:桃園廣玄宮籌備處王
麗玉,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處理後續興建廟舍款
項事宜,然因廣玄宮籌備處尚未法人化,為防止弊端,於提領本
案帳戶時,尚須王麗玉與信徒林清智、呂玉葉共同至銀行,蓋用
廣玄宮籌備處之章及王麗玉、林清智、呂玉葉個人印鑑章方能提
領,但王麗玉不願受制於林清智、呂玉葉,明知本案帳戶存摺、
廣玄宮籌備處之章及林清智、呂玉葉印鑑章均由林清智、呂玉葉
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1年11
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偽刻「桃園廣玄
籌備處」之印章1枚,復於111年11月29日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持前開所偽造之「桃
廣玄宮籌備處」印章蓋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用以表示本案帳
戶存摺遺失、印鑑掛失,並辦理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之意思,足
生損害於廣玄宮籌備處、林清智、呂玉葉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
本案帳戶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林清智、呂玉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偽造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不
實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
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內容均係欲達同
一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願受制於林清智、呂玉葉,竟仍偽刻印章,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持
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使之,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從
無前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衡以刑罰之社會 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本院認定被告偽刻「桃園廣玄宮籌備處」之印章1枚 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雖均未扣案,然因均無證據證明 已經滅失,仍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之印文 數量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印鑑/單摺掛失暨更換申請書 桃園廣玄宮籌備處印文 4枚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 1枚 3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 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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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