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揚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15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剝削之行為,另
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條款之內容履行,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及未扣案之代號AD000-Z0000000
00號女子之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甲○○知悉A女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13年4月14日16時33分前某時許,基
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劉育倩」,接續傳送「那
你到家要拍給我嗎」、「可是我現在好想打」、「順便打手槍哈
哈哈」、「你要幫助我嗎」等文字訊息,要求A女自行拍攝其身
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其觀覽,A女遂應允之,並使用手
機拍攝自己裸露胸部、僅穿著內衣之數位照片共2張(下稱本案性
影像),再於113年4月14日16時33分許,透過Messenger將本案
性影像傳送予甲○○,以此方式製造少年之性影像電磁紀錄。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訴字卷第58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101至102頁
)、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7
至29頁)情節相符,並有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劉育倩」
之個人頁面截圖、申登資訊及上網IP位址查詢結果(見偵卷
第47至5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57至69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12月26日新北警婦字第113
2464951號函暨所附IPv6調閱時間及使用者一覽表、被告所
持用手機之數位鑑驗勘查報告(見偵卷第131至183頁)及被
害人A女與「劉育倩」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
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謂製造,並未限定方
式,自不以他人所製造為必要,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
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所稱「製造」之範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
第10條第7項規定,「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
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
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經查,被告本案要求被害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僅穿著內
衣之數位照片,核其內容,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性影像無訛。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被告於密接時、地,使被害人自行
拍攝而製造本案性影像,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
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網友,亦知
悉其為未成年人,竟為滿足一己情慾衝動,即利用被害人身
心發育仍未臻成熟之際,使之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供其觀覽
,衡以現代社會網路資訊傳播快速,各種存儲、傳送影像之
媒介發達,本案性影像倘經流傳,足以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全
發展造成高度危險,其法益侵害實際上難以回復,被告所為
實無足取,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其尚
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父及告訴人達成調
解,獲其等諒解(見訴字卷第67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仰賴父母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訴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本案為初犯,行為 時年僅24歲,智慮尚淺,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 A女之家屬達成調解,適度賠償其等之損害,堪信被告尚具 悔意,能積極面對自己行為應擔負之責任,對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被害人之父及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其緩 刑之機會(見訴字卷第67頁),倘令被告入監服刑,無助其 重營正常生活,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毋 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 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向善,而防止其再犯, 更為適當,是本院權衡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 事政策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利自新。 ㈡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 人,其故意對被害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應 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禁止其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剝削之行為。
㈢而為確保緩刑目的之實現,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期被 害人A女之父及告訴人之權益能獲充分保障,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 知其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 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 被告所有,係供其接收A女自行傳送本案性影像所用之設備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至14頁), 雖經數位鑑識後,未見其中儲存本案性影像(見偵卷第131 頁),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性影像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未留存,且 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磁紀錄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 儲存在雲端硬碟內或以其他科技方法還原,基於保護被害人 立場,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此係專科沒收之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尚 無宣告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卷內所附之本案性影像紙本列 印資料,係檢警或法院為調查證據所列印輸出,乃衍生之物 ,非屬依上開規定所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調解內容 備註 甲○○願給付A女之父、A女之母(真實年籍均詳卷)新臺幣(下同)22萬4,900元,並於114年6月13日給付現金1萬元。其餘款項21萬4,900元,以分期方式給付,應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20日前,每期給付1萬元,至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屆期未付,其他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款至A女之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47至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