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旭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
38、14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馬旭成犯如附表一與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與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㈦應更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3月16日17時35分許,騎乘本案B車 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環福門市,持戴 詩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 稱本案A信用卡),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 使用本案信用卡感應消費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然因本 案A信用卡認證失敗、取消交易而未遂。」。
㈡犯罪事實欄一㈨應更正為「復其侵占本案B信用卡後,再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3月16日17 時39分許,仍持蕭振緯之本案B信用卡,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環福門市,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 簽名之功能,使用本案信用卡感應消費價值2,000元之遊戲 點數,致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馬旭成為本案信用卡 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刷卡購物消費,並交付馬旭成所購買之 商品,嗣經警接獲報案,於114年3月16日23時25分許到場後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樓梯間以準現 行犯逮捕馬旭成,並扣得戴詩婕所有之本案A信用卡1張、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蕭振緯所有之本案B信用卡 1張,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用本案B信用卡刷了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GASH點數卡(見偵14867卷第23頁),堪 認被告本案犯行係詐得具體現實之財物,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 之搶奪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 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就附 表二編號2所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然被告此部分取得者應屬現實之財物,而屬詐欺取財 之態樣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其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因兩罪法定 刑與適用法條均相同,然對被告程序上權利不生不利影響, 且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為具體之答辯,對其防禦權應無妨礙 ,是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之上開犯行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所為既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貪圖己利而任意竊取、搶奪他人之物,復持搶奪犯行所 得知A信用卡與侵占他人遺失物之B信用卡而盜刷消費詐得財 物,造成如他人財物之損害,且其先前已有相同罪質犯行而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竟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 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於本院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裝 潢、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告訴人蔡雨玟與梅惠菁對於 本案刑度之意見及起訴意旨建請各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卷 第109至110頁、第118至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之上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 1、2部分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 有其他竊盜與詐欺等案件在審判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中如附表一編號2「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欄編 號②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6「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欄編 號②、③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消費金額」欄所示之物均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附表一編號1「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欄所示之物;附表 一編號2「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欄編號①所示之物;附表 一編號3「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欄所示之物;附表一編 號4「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欄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6「 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欄編號①所示之物與附表一編號7「 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欄所示之物固然為被告本案竊之犯 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游豐瑜)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14338卷第35-49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偵14338卷第83、85頁) 馬旭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①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學生證、身心障礙手冊)(業已發還梅惠菁) ②2,000元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14338卷第51-57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偵14338卷第71頁) 馬旭成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欄編號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曾學文)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偵14867卷第93、111頁) 馬旭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古鎮宇) ①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偵14867卷第95頁) 馬旭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皮包1只 未遂 馬旭成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之犯罪事實 ①皮夾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業已發還戴詩婕) ②200元 ③餐具1組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14867卷第85-91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偵14867卷第97頁) 馬旭成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欄編號②、③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之犯罪事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業已發還蕭振緯)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14867卷第85-91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偵14867卷第99頁) 馬旭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消費時間/商店地址 消費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之犯罪事實 114年3月16日17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環福門市 2,000元(未遂) 馬旭成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之犯罪事實 114年3月16日17時3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環福門市 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馬旭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消費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67號114年度偵字第14338號
被 告 馬旭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旭成因缺錢花用,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 月2日1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游豐瑜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A車)車鑰匙未拔除,即騎乘本案A車離去而得手。( 114年度偵字第14338號)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4年3 月2日16時2分許,騎乘本案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見梅惠菁獨自一人於路上行走,趁梅惠菁不及防備之 際,自後方搶奪其手持之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學生 證、身心障礙手冊及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本案A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14338號) (三)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14年3月16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見曾學 文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B車),即持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發動引擎,復騎 乘本案B車離去而得逞。(114年度偵字第14867號) (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 月16日17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古鎮宇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
帽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B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14 867號)
(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4年3月 16日17時10分許,騎乘本案B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大仁街 與大仁四街口處,見蔡雨玟獨自一人於路上行走,竟趁蔡 雨玟不及防備之際,欲自後方搶奪蔡雨玟皮包1只,惟蔡 雨玟見狀即出手阻擋而未遂,隨即騎乘本案B車離去。(11 4年度偵字第14867號)
(六)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4年3 月16日17時20分許,騎乘本案B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三和 一街與三和三街口處,見戴詩婕獨自一人於路上行走,趁 戴詩婕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其手持之皮夾1個(內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及新 臺幣(下同) 200元)及餐具1組,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B車 離去。(114年度偵字第14867號)
(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 獲戴詩婕之同意或授權,於114年3月16日17時35分許,騎 乘本案B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環福 門市,持戴詩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A信用卡),冒用戴詩婕之名義刷卡消 費2,000元,然因本案A信用卡認證失敗、取消交易而未遂 ,仍足以生損害於戴詩婕、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 易之安全性。(114年度偵字第14867號) (八)再於114年3月16日17時35分許,先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環福門市拾得蕭振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B信用卡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本案B信用卡侵占入己。(114年度偵字第14867號) (九)復其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明知未獲蕭振緯之同意或授權,於114年3 月16日17時39分許,仍持蕭振緯之本案B信用卡,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環福門市,以現場刷卡 方式,冒用蕭振緯之名義刷卡消費2,000元,致特約商店 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馬旭成係持卡人本人,因而 接受刷卡消費,並交付予馬旭成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嗣經警接獲報案,於114年3月16日23時25分許到場後,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樓梯間以準現 行犯逮捕馬旭成,並扣得戴詩婕所有之本案A信用卡1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蕭振緯所有之本案B信
用卡1張,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4867號)二、案經游豐瑜、梅惠菁、、古鎮宇、曾學文、戴詩婕、蕭振緯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旭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豐瑜、梅惠菁、古鎮宇、曾學文、戴詩 婕、蕭振緯及被害人蔡雨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查訪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影本、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圖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 軌跡、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馬旭成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四)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 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及一、(六)部分均係犯第325條第1項搶奪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係犯同法第325條第3項搶 奪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係犯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九)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至告訴人梅惠菁雖稱其遭搶奪之皮夾內尚有2,000元現金為 被告馬旭成取用乙節,然為被告否認,本案亦查無其餘證據 可資證明該皮夾內原存有現金之金額,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此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 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另被告馬旭成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請審酌被告馬旭成多次竊取被害人財物,且前經查獲後,仍 不思悔改,持續反覆實施竊盜、詐欺行為,甚於光天化日下 以搶奪方式掠取告訴人財物,罔顧他人性命安全,完全無視 法律規範,足見如不處以重刑,被告恐將依然故我,建請各 處有期徒刑8月,以儆效尤。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