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楊子涵健保卡壹張、確認簽收單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伍佰參拾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衍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衍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
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
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2、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
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而刑法詐欺罪章對
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並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均為被告持以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游竣暉、李汪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被訴
之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持楊子渝之健保卡,冒用楊子渝之名義代李
函臻領取振興五倍券,致李函臻受有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
有未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之職業、未婚、有父母需要
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等(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1,533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惟其已將此部分犯罪所 得繳回,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依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 沒收。
㈡、未扣案之楊子涵健保卡1張及如附表所示確認簽收單1紙,為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 所偽造之確認簽收單上如附表「偽造之內容與數量」欄所示 之楊子涵署押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份,已因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起訴,檢察官徐銘韡、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確認簽收單(見偵13264號卷第23頁) 代領券人 楊子涵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09號 被 告 游竣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衍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安、游竣暉、李汪哲(業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 訴字162號判決)為朋友,因缺錢花用,又在網路上得知可以 以健保卡影像冒領振興五倍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 民國110年10月8日10時32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00號9樓3人之租屋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取得李函臻 之健保卡影像後,於110年10月8日10時30分許,推由李汪哲 、陳衍安騎乘游竣暉持用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 ok超商,陳衍安提供原持有之不知情楊子渝所有之健保卡予 李汪哲,李汪哲則持楊子渝之健保卡向超商店員佯稱要代領 李函臻之振興五倍券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李 汪哲並於確認簽收單偽簽署「楊子渝」之姓名,並持以向店 員行使,由店員允收,致使店員陷於錯誤,將李函臻之振興 五倍券交付予李汪哲。得手後,李汪哲將上開振興五倍券交 付予陳衍安,由陳衍安、游竣暉共同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尋 找買家,並於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以46 00元賣出上開振興五倍券,花用殆盡。嗣李函臻發現五倍券 遭盜領,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函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衍安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游竣暉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李函臻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李汪哲偵查中之證述。
(四)OK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振興五倍券領取明細、監視 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陳衍安、游竣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被告陳衍安、游竣暉與李汪哲就所犯上開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偽造署 押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之低度行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等人上開所偽造上開署押,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