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89號
TYDM,114,訴,289,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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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朋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丁銓佑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橘色粉末毒品咖啡包壹
拾袋(含外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共計貳拾貳點伍肆伍貳公克,總
純質淨重共計貳點壹零零壹公克)及蘋果牌型號iPhone 13紅色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
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梁志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
時2分前之某時許,以所有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3紅色行動
電話使用社群軟體SayHi!暱稱「浩克」之帳號刊登「想和一
個18-35歲的女生喝咖啡想就密我」等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
予不特定人瀏覽。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因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遂於113年1
0月17日1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2時許,應予更正)
,以暱稱「哈娜」之帳號向梁志朋佯稱欲購買毒品,梁志朋
不知係警員喬裝成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仍彼此商討毒品
交易之價額、數量等,雙方並約定於同日19時許,在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楊梅瑞梅店前,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咖啡包10袋。嗣梁志朋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欲將毒品咖啡包
交付與喬裝買家警員之際,即遭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
因而未遂,並扣得內有橘色粉末之毒品咖啡包10袋(驗前總
毛重共計31.8710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22.5452公克,總純
質淨重共計2.1001公克)、蘋果牌型號iPhone 13紅色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梁志朋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84至8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6頁、第103頁;本院卷第52
頁、第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113
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1份、社群軟體SayHi!暱稱「哈娜」與
「浩克」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1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扣案內有橘色粉末之毒品咖啡包10袋(驗前總毛重共計31
.8710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22.5452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
2.1001公克),經送鑑驗後,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
113頁、第11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即屬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之犯行,
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
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
,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始告既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
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
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
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
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
網路上以社群軟體SayHi暱稱「浩克」之帳號刊登販賣毒品
廣告訊息對外出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
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間、地點,顯已著手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無
實際向被告購得毒品之真意,故本案毒品交易並未完成,然
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
並無購入上開毒品咖啡包之真意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
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好運氣24H
」,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本院就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好運氣24H」,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經該局分別以113年12月2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5365號函覆略以:旨案尚無查獲
上游毒品來源相關情事等語,及以114年4月14日北市警士分
刑字第1143036890號函覆略以:旨案並未查獲通訊軟體LINE
暱稱「好運氣24H」相關事證等語(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
第37頁),足認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並未因此破獲毒品來源。據此,依目前卷證資料,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著手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鉅,販賣對象亦僅有
1人,然業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
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
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國法所嚴禁,並經
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竟仍無視於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著手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所
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
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需扶養父
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可認 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 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 之犯行。衡以被告行為時年僅30餘歲,尚屬年輕,且目前有 正當職業,有職員職務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95頁)可證 ,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 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



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 元,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期其自新。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內有橘色粉末之毒品咖啡包10袋(驗前總毛重共 計31.8710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22.5452公克,總純質淨重 共計2.1001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已 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而盛裝前開毒品咖啡包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 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二、又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3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271號)1支,係 被告所有,供其向上游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之 警員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03至104頁;本院卷第52頁),足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用 以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現金18,800元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或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 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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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