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59號
TYDM,114,訴,259,202507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時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時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廖時寬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管制之禁藥,未經許
可,不得販賣、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1.被告廖時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 年3 月間,透過通訊軟LINE與陳正賢聯繫
買賣安非他命一事,並談妥每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
000 元後,廖時寬即於113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7 分許,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麗寶紐約社區」前,將裝有
安非他命之信封袋交付陳正賢,並收取現金1,000 元。
  2.被告廖時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廖時寬於113 年3 月間,透過通訊軟LINE與陳正賢
繫買賣安非他命一事,並談妥每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後,廖時寬即將內裝有安非他命之信封交李連億
,再由李連億先後於113 年3 月9 日上午8 時許及同年3
月13日下午5時23分許,在「麗寶紐約社區」前,轉交予
陳正賢陳正賢並分別將1,000 元交予李連億轉交予廖時
寬。
  3.因認被告廖時寬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廖時寬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廖時寬
之供述、證人陳正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連億之證述,卷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路口及「麗寶紐約社區」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
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
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應認
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此之補強證據,須與目
的性證人之證述相互利用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
四、訊據被告廖時寬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販
賣禁藥犯行,廖時寬辯稱略以:於113 年3 月4 日當天與陳
正賢見面係為交付運動彩券給陳正賢,至於李連億於113 年
3 月9 日、113年3 月13日與陳正賢為何見面我不清楚;辯
護人為廖時寬辯稱:陳正賢李連億具有脫免自身罪責及獲
得減刑之動機,虛偽陳述的可能性較高,又依照陳正賢於審
理中之證述,其與廖時寬確實曾經合資購買運動彩劵,故不
排除3月4日的見面是為了交付運動彩劵之可能,況依照陳正
賢之陳述,其與廖時寬李連億相識程度是差不多的,但陳
正賢在警詢可以指認廖時寬,卻無法指認出李連億,顯見其
確實有迴護李連億的情形,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廖時寬
陳正賢見面時,是為了交易毒品,而李連億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顯有推諉自身責任之情,則其所述可信度較低,自無從
證明廖時寬有指示李連億前往交付毒品,因此本案證據不足
以證明廖時寬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等語。經查:
(一)廖時寬於113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7 分許,在上述「麗寶
紐約社區」前與陳正賢見面,並交付某物品與證人陳正賢
,且向陳正賢收得現金1,000元等情,為廖時寬所坦認,
且經陳正賢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卷附監視
器翻拍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另李連億分別於
113 年3 月9 日上午8 時許及同年3 月13日下午5時23分
許,在上述「麗寶紐約社區」前與陳正賢見面,並交付某
物品與陳正賢,且均向陳正賢收得現金1,000元等情,亦
陳正賢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李連億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陳述在卷,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
(二)陳正賢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證稱於113 年3 月4 日
、113年3月9日、113年3月13日曾向廖時寬購買毒品,而
於113 年3 月4 日係廖時寬當面與其交易毒品,至於113
年3月9日、113年3月13日則是與廖時寬聯繫後,而由李連
億出面與其交易毒品云云,但陳正賢所稱本案向廖時寬
毒之證述內容,尚有瑕疵。
  1.陳正賢就其究竟向廖時寬購毒次數,其於本院審理時曾改
稱;曾向廖時寬購買過1次毒品,確定只有1次云云(見本
院卷第150頁):其後又稱:到底買幾次我真的忘記云云
(見本院卷第153頁)。衡諸常情,一般人關於曾親身經
歷事物之次數,若一定期間內發生情節相類者有數次時,
或較難明確記得發生次數,但若就僅僅發生1次與多次,
當不致發生混淆誤記之情,縱使陳正賢曾數度向廖時寬
購毒致無法清楚記憶交易確定次數,但實無可能將數次交
易誤記為僅交易1次,甚至一度篤定陳稱確定只有1次,故
陳正賢所述顯有瑕疵,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2.陳正賢就其與廖時寬在上述「麗寶紐約社區」見面之原因
,其於本院審理又稱:曾與廖時寬合資購買過運動彩券,
廖時寬出面去購買,並於「麗寶紐約社區」交付其運動
彩券,113年3月4日與廖時寬見面亦有可能是為了拿運動
彩券云云(見本院卷第156、157頁),若陳正賢廖時寬
之目的並非單一,則陳正賢至上址是否確係取得毒品,自
有釐清確認之必要。陳正賢就其廖時寬在上述「麗寶紐約
社區」見面係為購買毒品,或係為拿取運動彩券,前後翻
異其詞,自難以其所述逕為廖時寬不利之認定。
  3.陳正賢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認識廖時寬,並於警詢中指
證向廖時寬購買毒品。但陳正賢於警詢時係以「阿寬」稱
廖時寬,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平時稱呼廖時寬為「
阿兄」、「哥哥」,沒有以「阿寬」這綽號稱呼廖時寬
云(見本院卷第159頁)。則陳正賢就如何稱呼廖時寬
等稀鬆平常之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竟說法不一;況且
陳正賢於警詢時針對李連億部分,向警方因與其不是很
熟,無法正確指認,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數次稱認識李連億
,與認識廖時寬之程度差不多云云(見本院卷第149、154
、158頁),則陳正賢既然認識李連億,且其與李連億
廖時寬相識程度相當,縱使無法明確陳明李連億確實年
資料,當不至於獨獨僅能指認廖時寬,卻無法指認李連億
,顯見陳正賢於警詢中之指證,已或多或少有所隱瞞,則
陳正賢就其所指曾向廖時寬購毒乙節,實難逕採。
  4.陳正賢證稱於113年3月9日、113年3月13日係與廖時寬
繫後,而由李連億出面與其交易毒品之證詞,顯不合常理
:毒販間之毒品交易,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多
於隱密下進行,並謹慎掌握每一個環節,以降低遭查緝風
險,依陳正賢所述該2次毒品交易情節,均係其與廖時寬L
INE聯繫,而由李連億出面與其交易,姑不論此節陳正賢
並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徵信實,但陳正賢於警詢時即
稱不知道為何係李連億廖時寬交付毒品(見偵卷第24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向廖時寬確認及詢問過
李連億是否是協助廖時寬進行交易;廖時寬也沒有告訴
他會由另1名男子(即李連億)與其交易,不知道為何李
連億是與其見面(見本院卷第152、155、162、163頁)。
查上述2日之交易地點係在廖時寬當時居住處附近,且依
陳正賢所述,廖時寬於上述2次前之113 年3月4日既已曾
當面與其為毒品交易,廖時寬顯無避免與陳正賢直接見面
交易之顧慮,則若廖時寬欲與陳正賢為毒品交易,當即無
須特別委由李連億出面之必要,此舉反而平白使李連億
悉並參與該毒品交易,徒增交易風險,並可能造成李連億
欲索取報酬而平分獲利之情形。再者,縱使廖時寬該2日
確實因故不克由其本人親自出面交易,而需委由李連億
之,自當將此情告知陳正賢,即便未明確告知姓名,亦當
告知其綽號或其他特徵,使其明確知悉並輕易辨識交易對
象,豈有可能如陳正賢所述情節般!依上說明,陳正賢
於113年3月9日、113年3月13日所述毒品交易情節,顯不
合常情,無法採信。
  5.至陳正賢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稱:關於113 年3 月4 日、
113年3月9日、113年3月13日之情形,以其於警詢中所述
為準云云,惟依卷內陳正賢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43至24
8頁),陳正賢係以被告身分應詢,警方於該次警詢中,先
就其本身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向其詢問,經其否認後,警方
再詢問其向廖時寬購毒事宜,於此情形下,已不能排除陳
正賢為圖轉移警方偵辦焦點,而恣意指證廖時寬之可能,
再依本件卷宗資料,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傳訊陳正賢以釐
清細節並命其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而陳正賢於本院審理
時經交互詰問後所為之證述又有諸多瑕疵,亦無任何佐證
足認其警詢中屬實,自不得逕採其警詢所述而為廖時寬
利之認定。
(三)李連億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稱係受廖時寬所託交付毒品與陳
正賢,並收取價金乙節,難為不利廖時寬之認定:李連億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113年3月9日、113年3月13日均係幫
廖時寬交付毒品與陳正賢並收取價金云云,而於毒品交易
之賣方而言,最為關心者當為有無收得價金,則依李連億
所述,其既係於收得價金後需將款項轉交廖時寬,則就是
陳正賢有無給付價金、其收得價金數額及是否有轉交廖
時寬等節,當格外留意且有較深印象,以免事後因款項短
少、不明而遭廖時寬責難,然李連億就收得款項數額乙節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忘記收得多少錢(見偵查卷
第90、210頁);就收得價金如何轉交廖時寬乙節,於警
詢中稱向陳正賢收完錢就回到7樓將錢交給廖時寬(見偵
查卷第90頁);於檢察官訊問則稱:收到錢後就將款項放
廖時寬家的桌上(見偵查卷第210頁),前後所述不一
。再者,依李連億所述,其取得廖時寬交付的毒品後即下
樓交給陳正賢,且於收得價金後即返回廖時寬住處,顯見
該2次交易廖時寬當可親自前往交易,實無透過李連億
必要。況李連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並未從中獲得報酬,
而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若經
查獲,販毒者刑責非輕,在無利可圖下,一般人當不會輕
易介入毒品交易,以免無端受到牽連甚至承擔刑責,則李
連億所稱「僅係單純幫忙」之說法,顯有悖常理而令人匪
夷所思。況且,李連億於偵查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見偵查卷第211頁),已有推諉圖卸之情,復於本院審
理時因逃匿而經通緝,顯未能坦承面對審判程序,則就李
連億所稱本件交易情形等環節,均屬攸關其本身刑責,是
否有利害考量而為不實陳述,當非無疑。依上所述,李連
億之說詞顯有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
性,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廖時寬認定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主張廖時寬涉嫌販賣「安非他命」與陳正賢云云
,然國內「安非他命」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見法務
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
釋說明自明,且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雖陳正賢李連億
固有稱取得、交付之物品為「安非他命」,但陳正賢、李
連億之說詞有所瑕疵而難以採信,已如前述,本件依卷內
資料,又無毒品或尿液鑑驗報告可資認定陳正賢所取得者
確係「安非他命」,而非其他種類毒品,甚或其他物品,
況依李連億所述,其受廖時寬所託轉交陳正賢之物係放置
於信封內,則李連億更無法確認所交付者為「安非他命」
,本件自無法僅憑陳正賢李連億之說法即認陳正賢所取
得者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所指廖時寬涉嫌販賣者既
為國內鮮少發現之「安非他命」,檢察官亦未能提出陳正
賢所取得者確係「安非他命」之確切憑證,自不得為廖時
寬不利之認定。 
(五)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無從認廖時寬有公訴人所指
犯行:   
  1.卷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僅為警方搜索就扣
得物品所為之記載,而廖時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
削尖吸管1 支、毒品吸食器4 組、電子磅秤2 個、夾鏈袋
10包均為其施用毒品後所留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且又無證據足認上述物品係廖時寬用以交易毒品所用;
另警方扣得之彩虹菸毒品9根並非廖時寬所有,則本件自
無從以上述搜索扣押筆錄或扣案物品,而認廖時寬有公訴
人所指犯行。
  2.卷附路口及「麗寶紐約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充其量僅
能證明陳正賢於上述時間有前往「麗寶紐約社區」並分別
廖時寬李連億見面之客觀事實,但陳正賢李連億
說詞既有上述瑕疵,已如前述,則該等監視器翻拍照片自
無從為廖時寬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佐證。
(六)廖時寬關於陳正賢於上述時間至「麗寶紐約社區」之原因
,或於警詢中稱:113年3月4日陳正賢係向其借款,而113
年3月9日是請李連億將「牌支」交付陳正賢,另113年3月
13日則是請李連億陳正賢收「牌支」云云:於檢察官訊
問時則稱:113年3月4日陳正賢係向其借款,而113年3月9
日是請李連億將「牌支」交付陳正賢並收取「牌支」款項
,另113年3月13日其不清楚請李連億交付何物給陳正賢
李連億有向證人陳正賢收「牌支」款項云云;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則稱:113年3月4日其係交付運動彩券給陳
正賢,至於113年3月9日、113年3月13日證人陳正賢與李
連億見面原因其不清楚云云,前後所辯顯非一致,令人懷
疑。然基於「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下
廖時寬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被
廖時寬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禁藥罪相
繩。被告廖時寬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