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鎧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鎧麟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8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4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鎧麟明知大麻、伽瑪羥基丁酸、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N-(1-胺基-3,3-二甲基-
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硝甲西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酒店內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附表編號2至15所示毒
品後,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居所而持有之。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13年5月10日17時58分許起
,經由通訊軟體FACETIME,與巫沅達(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洽談大麻交易,張鎧麟應允每公克僅賺取新臺幣(下同
)50元之利得,而以每公克900元即總價2萬7,000元之價款
,將大麻30公克售予巫沅達,雙方旋約定於同年月13日18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面交。嗣於113年5月1
3日18時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水岸三街與經國二路口,張
鎧麟依約往赴交易之際,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未遂,並
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及張鎧麟持供聯繫本案大麻
交易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鎧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偵卷第17-18、21-32、359-360頁;本院卷第195-201
、233頁),核與證人巫沅達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tel
egram話紀錄截圖、扣案毒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14日偵查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房間配置圖、被告與巫沅達洽議大麻交易之通訊軟
體FACETIME對話紀錄、查獲經過暨查扣物品蒐證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
850號鑑定書、張鎧麟之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700738號、第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7日刑理字第114600240
1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
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其為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論處。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
15之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坦承持有,並主動帶同
員警查扣等情,有被告偵訊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81、83-8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㈡:
⑴未遂減輕: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之實行
,然在交易完成前即為員警當場逮捕,致被告之販賣行為
因此不遂,故為未遂犯,爰就該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自白減輕: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並有上開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就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既已因其所為僅屬未
遂,且偵審中均自白而減刑,已就其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
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要非有據。
㈤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嚴刑峻令而實行前開犯罪,助
長毒品氾濫,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
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且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重,再被告
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難認被告上開犯行所生危害非屬重
大,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節省司法
資源之無益耗費,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自陳其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犯罪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 性、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如附 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 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 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5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分 別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前純質淨 重,合計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均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 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 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 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
之諭知。
㈢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6手機1支,係被告販賣毒品聯繫使用, 而屬供被告本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認與被告本案販賣及持 有毒品等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於113年1、2月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酒店內,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後, 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居所而持有之。因認被 告此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 官就同一事實為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刑法上所謂吸收 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 ,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草1包予 巫沅達為警查獲而未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販 賣而持有大麻煙草1包之行為,已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檢察官 本案起訴被告販賣大麻之犯行,既已包含被告販賣而持有 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之犯行,但檢察官竟又重複起訴被告所 持有之大麻,係屬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罪,自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自有未洽(檢察官認為係兩個刑罰權,故雖然同時起訴 ,本院分同一案號處理,但根據一案一訴、數案數訴之原 則,仍係構成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 行起訴)。而被告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行為與被告販賣大麻之行為具有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檢察官又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內重複起訴,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煙草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7.95公克。 2 粉紅色圓形藥錠(即鑑定編號C)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純度均未達1%。 3 綠色六角形藥錠(即鑑定編號D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毒品成分純度均未達1%,甲基安非命純質淨重約1.44公克。 4 晶體3包(即鑑定編號B0000000至0000000)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44.2260公克。 5 白色粉末2包(即鑑定編號A1、A2)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未達1%。 6 黃色液體2包(即鑑定編號B1、B2) 檢出第三級毒品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成分,純度未達1%。 7 透明液體4包(即鑑定編號B3至B6) 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純度未達1%。 8 綠色不規則狀藥錠(即鑑定編號D2)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其中,硝甲西泮純質淨重約0.50公克,愷他命純度未達1%。 9 淡褐色包裝925包(即鑑定編號F1至F925)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成分,總純質淨重45.31公克。 10 白色條紋圖案包裝45包(即鑑定編號G1至G45)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3.70公克。 11 白色圓點圖案包裝54包(即鑑定編號H1至H54)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10.08公克。 12 白色星星及條紋圖案包裝53包(即鑑定編號I1至I53)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8.42公克。 13 白色星星圖案包裝42包(即鑑定編號J1至J42)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6.62公克。 14 深綠色包裝5包(即鑑定編號K1至K5)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0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 15 藍色包裝2包(即鑑定編號L1、L2)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1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 16 手機1支 型號IPHONE 13 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