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春富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被 告 黃馨永
選任辯護人 曾逸豪律師
黃俊華律師
被 告 姚漢楨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SRIITTIKORN WISANU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6
號、第6863號、第9037號、第1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春富共同犯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黃馨永共同犯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SRIITTIKORN WISANU共同犯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姚漢楨無罪。
事 實
SRIITTIKORN WISANU(泰國籍,中文姓名:威沙諾,以下稱威沙
諾)為失聯移工,係魏春富僱傭之勞工,魏春富與黃馨永為夫妻
關係,姚漢楨則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計程
車司機。詎魏春富所僱用之失聯移工KHAMPLAENGPHATTHANAN(泰
國籍,中文姓名:潘他那,以下稱潘他那)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
下午2時27分前某不詳時間,在魏春富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
○○00號、72號之1之新東鴻農牧場(下稱本案牧場)內工作時,
因不詳原因倒地,頭部明顯腫大且失去意識、口吐白沫,魏春富
明知潘他那昏迷倒地而屬無自救力之人,且明知潘他那為其受僱
人,對潘他那所受之傷害應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扶助措施之
義務,竟為避免其非法僱用失聯移工遭察覺,而與威沙諾、黃馨
永共同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未選擇報警處理,反而是由威沙諾
、黃馨永按摩潘他那之肩頸部、腳部,再由魏春富聯繫不知情之
姚漢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
往上開地點。待姚漢楨駕駛本案車輛到場後,魏春富即指示威沙
諾更換潘他那身著之衣物,再由威沙諾及CAOTHANHNGHI(越南籍
,中文姓名:高春毅,以下稱高春毅,其涉犯遺棄罪嫌,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一同將潘他那搬運至本案車輛內,再由姚漢楨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威沙諾、潘他那離開本案牧場,魏春富則騎乘機車
跟隨在後,待姚漢楨行駛至新竹縣新埔鎮115縣道20.5公里旁文
水坑產業道路時,魏春富及威沙諾即將潘他那搬運下車,將潘他
那棄置於該處地面(下稱本案產業道路),其等未對潘他那為即
時救護或送醫救治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亦未待警方或救
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魏春富、黃馨永及其等辯護人
以及被告威沙諾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春富、黃馨永、威沙諾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793號卷一【下稱相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63號卷一【下稱偵6863卷一】第1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253頁至第26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下稱聲羈85卷】第73頁至第8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195頁至第20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63號卷二【下稱偵6863卷二】第9頁至第19頁、第231頁至第239頁,聲羈85卷第45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163頁至第16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06號卷【下稱偵5006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793號卷二【下稱相卷二】第13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6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下稱聲羈41卷】第25頁至第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下稱偵聲83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225頁至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姚漢楨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下稱偵9037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221頁至第231頁、聲羈85卷第103頁至第10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聲羈更一卷】第69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7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4日桃警鑑字第1140021149號現場勘查報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8日竹警鑑字第1144100109號函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察官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新竹縣照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警錄音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車輛車行軌跡、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新埔分隊救護紀錄表、員警密錄器畫面、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15號卷一【下稱偵10115卷一】第191頁至第271頁、相卷二第259頁至第282頁、相卷二第187頁至第191頁,偵5006卷第337頁至第345頁、相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偵10115卷二第3頁至第7頁、偵5006卷第237頁至第253頁,偵6863卷一第159頁,偵9037卷第57頁、偵5006卷第261頁、第321頁至第325頁,偵9037卷第55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相卷一第39頁、相卷一第39頁、相卷一第89頁、相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相卷一第107頁至第117頁、相卷一第253頁至第262頁),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春富、黃馨永、威沙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4條第
1項之遺棄罪。
㈡又被告黃馨永、威沙諾雖非潘他那之雇主,對潘他那無扶助
、養育及保護之義務,惟其等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魏春富共同
實行遺棄潘他那行為,其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魏春富、黃馨永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魏春富、黃馨永明知
潘他那已因不明原因昏迷倒地,屬無自救力之人,竟為免其
等非法雇用失聯移工之行為遭行政機關發現、裁處,未對潘
他那為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亦
未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逕將潘他那棄置於本案產業道路
旁,其等犯罪情節相較該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度,客觀上實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
上開請求,難認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春富為潘他那之雇主
,對於其所雇用之勞工負有照顧保護之義務,本有救助或照
顧義務,又被告魏春富明知潘他那已陷入昏迷狀態,卻為免
其非法雇用失聯移工之行為遭行政機關發現、裁處,而與被
告黃馨永、威沙諾共同棄之不顧,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
與保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魏春富、黃馨永、威沙
諾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強,兼衡被告魏春富、黃馨永
已給付潘他那家屬新臺幣10萬元之慰問金,暨審酌上開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魏春富、黃馨永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對潘他那之家人為相當賠償
,已說明如前,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反省,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威沙
諾為泰國籍人士,其以移工身分申請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2年3月29日止,目前已逾期居留,復為本案犯行,本院審
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衡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
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魏春富所有,供其犯本
案聯繫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魏春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
(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其犯行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漢楨明知被害人潘他那陷入昏迷,為
無自救力之人,竟與同案被告魏春富、黃馨永、威沙諾共同
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威沙諾及
被害人潘他那前往本案產業道路,並由同案被告魏春富及威
沙諾將潘他那棄置於該處地面,不為對被害人潘他那生存所
必要之扶助及保護。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
之遺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
三、次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
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
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
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
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
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
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
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
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姚漢楨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114年2月14日桃警鑑字第1140021149號現場勘查報告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8日竹警鑑字第1144100109號
函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察官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新竹
縣照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警錄音譯文、通聯調閱查
詢單、本案車輛車行軌跡、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新埔分隊救護
紀錄表、員警密錄器畫面、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及相驗屍體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姚漢楨固坦承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威沙
諾及被害人潘他那,一同前往本案產業道路,且由同案被告
魏春富及威沙諾將被害人潘他那從本案車輛移置至該處地面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遺棄潘他
那的意思,當時是我打119叫救護車,然後在該處等候救護
車到場,因為地點不好找,我還特地出去到大馬路上等候等
語。經查:
(一)被告姚漢楨為計程車司機,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2時27分
接獲同案被告魏春富之叫車電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
牧場。嗣被告姚漢楨受同案被告魏春富之請託,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威沙諾及被害人潘他那前往本案產業道
路,並由同案被告魏春富及威沙諾將潘他那從本案車輛移
置至該處地面等情,為被告姚漢楨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魏春富、黃馨永、威沙諾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9037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姚漢楨應允同案被告魏春富之請求,而
駕車將被害人潘他那移置至本案產業道路,應與同案被告
魏春富等人論以遺棄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⒈被告姚漢楨雖有應允同案被告魏春富之請託,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同案被告威沙諾及被害人潘他那前往本案產業道路
,惟本案係由被告姚漢楨撥打119報案,並與救護人員保
持聯繫,使救護人員得以迅速抵達該處,又被告姚漢楨在
救護人員抵達前,始終陪在被害人潘他那身旁,並未擅自
離去等情,有被告之手機通聯紀錄、刑案現場照片、被告
姚漢楨與救護人員之通話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照門派出所114年4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暨密錄器擷圖等
件可佐(見偵9037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77頁
至第79頁,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40頁),由上可知,被告
姚漢楨之行為,應足以確保陷入昏迷狀態之被害人潘他那
,尚不至於因躺臥路旁而遭其他車輛追撞受有二次傷害,
且被告姚漢楨始終陪伴在被害人潘他那身旁,亦可在被害
人潘他那傷勢惡化時,即時給予必要之協助或救助,故被
告姚漢楨顯然並未如同同案被告魏春富、威沙諾等人,不
顧被害人潘他那之死活,任意將被害人潘他那棄置於本案
產業道路,未待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難認被告姚漢
楨主觀上有何遺棄故意。
⒉至被告姚漢楨雖有實際移置被害人潘他那之行為,然而,
本案產業道路距離本案牧場車程約3分鐘,有檢察官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9037卷第199頁),又相較於人煙稀
少之山區,本案產業道路尚有人車經過,仍屬較不偏僻之
處所,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姚漢楨駕車載
運被害人潘他那之行為,有何升高被害人潘他那生命、身
體危害之風險,自不能僅因被告姚漢楨有為上開行為,遽
認被告姚漢楨即與同案被告魏春富有遺棄犯行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姚漢楨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而本件依據檢察
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姚漢楨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
無從形成被告姚漢楨有罪之確信,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第1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