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85號
TYDM,114,訴,18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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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杰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智杰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凌晨3時許,在
桃園市○○區○○區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價格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8支
予A1(真實姓名詳卷)。嗣經警於113年9月12日凌晨0時10
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A1,並
扣得其所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
虹菸9支,經A1指稱其毒品來源,復經警於同年10月14日上
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拘提陳智杰並執
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及A1)、查獲A1之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82
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第29至33頁、第67頁、第83至87
頁、第121至123頁)。且於A1處扣得之彩虹菸9支經送鑑定
之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編號A5474號)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87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
自述可獲利1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5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38頁),堪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意圖而
為本案犯行無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郭俊堯,郭俊堯所涉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現由該署偵查中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14年5月17日山警分偵字第1140023736號函暨檢
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資佐證(見訴字卷第49至55頁);且
觀上開報告書所載,郭俊堯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堪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仍對社
會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意旨雖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⑵被告本案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然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且有查獲毒品
來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
其刑,是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卷內復未見被告本案有何因
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其有特別可原
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
認尚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
與A1,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復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第三級
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及犯行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獲利之狀
況,暨其於本院自述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考(見訴字卷第11頁)。其為本案犯行,固有不 該,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己非,且配合員警查獲毒品來源 ,具有悔意,歷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知其 等行為之分際,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俾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A1聯繫本案 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38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已收取A1交付之毒品價金2,200元乙節,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訴字卷第38頁),且為貫徹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 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認被告雖陳稱本次交易僅實際



獲利100元(見訴字卷第38頁),惟仍毋庸扣除成本,是其 犯罪所得應為2,200元,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張明宏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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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