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雅俊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劉霞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霞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趙雅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9月22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已由具保人劉霞芳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
且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182號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9頁、
第175頁、第181頁)。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復經拘
提被告未果,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點名單
、審判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7月14日桃警
分刑字第1140050001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
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足見
被告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為其所繳
納之保證金3萬元暨其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