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立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竟與女友黃思綺(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
官另案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另案以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在
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不詳時、地,經由社群軟體
TiKTOK,以暱稱「Loopy」,發送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錠劑(俗
稱「哈密瓜錠」)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有購毒需求之男客,自民
國113年8月14日起,聯繫甲○○,表示欲購買毒品,復即洽定以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購買哈密瓜錠60顆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公克,並相約於113年8月18日深夜會面交易。於113年8
月19日0時36分許,黃思綺與甲○○同車共抵約定之桃園市○鎮區○○
街000號「愛錸汽車旅館」,在該址701號房外車道上,先由甲○○
向員警收取1萬5000元並交付哈密瓜錠60顆(即附表編號1),續
由黃思綺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1.8511公克,即附表編號2)予喬
裝買家之員警之際,為警表明身分而未遂,並扣得上揭哈密瓜錠
及愷他命,惟黃思綺見狀駕車偕甲○○逃離現場。嗣於113年8月27
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為警拘提
甲○○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始
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思綺(下以姓名稱之)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43497卷第23-25、27-38、137-138
、139-141、157-161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067卷第41-43、
47-51頁)、毒品秤重照片(偵44067卷第61-63頁)、譯文
(偵44067卷第71-75頁)、廣告、訊息紀錄、Telegram帳號
畫面(偵44067卷第77-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員警職務報告書(偵44067卷第141-146頁)、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44067卷第147-149頁)、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偵44067卷第151-153頁)等件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可
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均屬有償行為。查被告與員警議定以1萬5000元價
格交易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販
賣附表編號1、2毒品是因為缺錢,販賣附表編號1、2毒品,
可獲利2000元等語(偵44067卷第30-31頁),是被告主觀上
顯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前開毒品之犯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為同條例第9條第3項所明定。而考其立法目的,係
因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
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
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該項係屬分則之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錠劑,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等成分,足認前開毒品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
於同一藥錠內,合於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又附表編號
2所示晶體檢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是核被告就本案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示犯行,與黃思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依前
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⒋復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又刑有
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有如前所述加重、減輕事由,依前揭規
定,應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
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毒品予以散布
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貪圖不正報酬,與黃思
綺共同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
當影響,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販賣上開毒品之類型、數量
,並參以本案遭員警及時查獲,故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犯罪
情節、行為所生危害均相對較輕,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經本院判處
之刑,已逾2年,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分別檢出如附
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是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本案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另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
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83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
得1萬5000元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陳在卷(
偵44067卷第23-24、122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因被告於現場逃逸而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為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於警詢稱:我跟警方所收取之
價金回給上游「水哥」了等語(偵44067卷第33-34頁),然
關於「水哥」之真實身分、住所等節,被告均付之闕如,自
難以其前開供述作為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依據,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B字樣草綠色圓形錠劑2包内含58顆及不完整2顆(含包裝袋2只) ⒈毛重60.6830公克 ⒉驗餘量57.5808公克(驗餘56顆及不完整2顆,以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之記載)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 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⒌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㈠㈡(偵44067卷第147-153頁) 2 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⒈毛重1.8511公克 ⒉驗餘量1.6017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㈠㈡(偵44067卷第147-153頁) 3 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