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智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年捌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
時38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之帳號與
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丁○○旋於113年5月21
日1時38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5,000元存入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內,再由甲○○於113年5月22日23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丁○○位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1樓B12之住處(下稱蘆竹址),將甲基安
非他命4公克交與丁○○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購毒者丁○○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
丁○○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16
1頁),本院審酌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
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且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傳喚到庭作
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丁○○於警詢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160至17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丁○○有於113年5月21日1時38分許以現金存
款方式存入5,000元至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台新帳戶內,
且其有於113年5月22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蘆竹址,且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之
帳號為其所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於上揭時間找丁○○是去和他聊天,我之前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刑,怎麼可能再賣毒品,本案是丁○○
莫名其妙先轉帳給我,我問他緣由,他表示是轉錯(後改稱
係丁○○請我幫忙買毒品,但我沒有幫他買),所以我才於11
3年5月23日凌晨去找他聊天,順便還他錢,當時我女友丙○○
有一同前往,我也有告訴我女友要還丁○○錢等語。辯護人則
以: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台新
帳戶之帳號予丁○○,且丁○○亦有匯款,但被告於113年5月22
日凌晨去找丁○○是要將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之5,000元返
還與丁○○,並無幫丁○○購買毒品或販賣毒品與丁○○之行為。
縱丁○○於警詢、偵訊均都指證被告,然丁○○於前次審理期日
到庭時,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為何,有證述不一致之情
形,且其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而依證人丙○○之證述,
其雖係於丁○○出事後才偕同被告幫丁○○搬家,然丙○○亦證稱
被告無販賣毒品與丁○○,此證述請鈞院參酌。換言之,本案
唯一不利被告之證據就是丁○○之供述,則本案是否有其他積
極證據能夠佐證,是有疑問,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予被告
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2頁、第221
至222頁;本院卷第50頁、第173頁、第176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9
至136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
車軌跡及Google地圖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88至89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9張(見偵卷第90至94頁)、通訊軟
體LINE暱稱「阿智」之帳號(即甲○○)主頁、與丁○○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97至100頁)、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01頁)、本案
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5月1日
至113年5月31日)各1份(見偵卷第161至166頁)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㈠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我與甲○○是國中同學,我於113年5
月23日0時許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並向他購買
毒品,由甲○○開車送至蘆竹址,當時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5,000元。我於113年5月21日1時38分許匯款至本案台
新帳戶之5,000元就是購毒款項,卷附監視器錄影照片(見
偵卷第90至93頁)也是甲○○到蘆竹址交易毒品的畫面。我們
是先付款再交付毒品,交易前幾日我有先用通訊軟體LINE與
甲○○聯絡,他說他來桃園可以順便把毒品帶給我,因為他說
他急需用錢,所以請我先把毒品價金付給他,我們感情很好
沒有仇恨等語(見偵卷第199至2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支付5,000元與甲○○,我們平
常都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曾有於113年5月23日將甲
基安非他命送至蘆竹址。我於113年5月21日1時38分許匯款
至本案台新帳戶之5,000元應該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我們是國中同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136頁
),而衡諸常人對於事物之知覺、記憶,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對於過往事物無規律性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
,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故要
求一般人鉅細靡遺、毫無瑕疵錯漏地描述過往事物之一切細
節,顯屬強人所難,何況丁○○共經歷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共計3次供述,實難期待丁○○歷次供述均能就各項內容細
節完全一致,惟審酌丁○○對於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主要
事實於歷次供述均能詳細說明,且就渠等聯絡方式、購買價
格、交易過程之證述亦均無太大差異,難認其供述前後有明
顯矛盾之情形,應屬可信。輔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
之帳號與丁○○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99頁)
,於丁○○匯款5,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後,渠等於113年5月2
2日22時7分至同日23時47分間,有為語音通話至少5次,丁○
○更於同日22時34分許傳送「說好了。。來吧。寶貝」,接
著暱稱「阿智」之帳號即於113年5月23日0時許撥打語音電
話與丁○○,此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抵達蘆竹址之時間
(113年5月22日23時58分許)相符,是證人丁○○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對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
款項及毒品之時間、地點等交易主要事實,證述情節互核大
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補強證據在卷足憑,已如前述
,堪信此證述與事實無違。
㈡佐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之帳號與丁○○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2張,丁○○於113年5月23日19時37分許傳送「完了
。。那你晚上可能要載來」,暱稱「阿智」之帳號則於同日
19時37分許陸續回覆「你效果好」、「為啥」、「妳沒了嗎
」,丁○○復稱「有人問。。沒確定就還沒跟你說」、「我早
沒了」、「昨晚就幹光了」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足認
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3日19時37分前至蘆竹址交付可供施用
、施用後具特定效果之物與丁○○,益徵證人丁○○證稱其於11
3年5月21日1時38分許匯款5,000元之目的係為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於113年5月22日23時58分許至蘆竹
址所交付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等語,堪認
屬實,是被告有於113年5月22日23時58分許至蘆竹址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與丁○○等情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丁○○係無端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其於113年5月
22日23時58分許至蘆竹址係要以現金返還款項與丁○○或僅係
單純去聊天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女友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因為我於案發時都在甲○○身邊
。丁○○會向甲○○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惟
其又證稱:我於113年5月間晚上之某時許有陪同甲○○至蘆竹
址之丁○○住處,當時是因為丁○○被警察抓,我們要去幫丁○○
搬家,我們只有這次有見面,只見面1次。我沒有看過甲○○
交付現金給丁○○,他們都是用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
頁、第92至93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於
113年5月29日為警查獲之1月後搬家,當時甲○○有來幫我一
起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5張(見偵卷第90至91頁、第93頁),僅有被告1人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車,於被告行走過程
中除丁○○外,其前後左右亦均無其他人在場,可見被告於11
3年5月22日23時58分許至蘆竹址時,丙○○實未一同前往,僅
有於丁○○搬家時在場,則丙○○於案發時既不在場,自無從就
被告與丁○○於113年5月22日23時58分許見面之目的及實際情
形為何作證。而被告雖辯稱其有在丙○○面前返還現金5,000
元與丁○○(見本院卷第51頁),然此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內
容不符,難認被告確有將丁○○於113年5月21日1時38分許存
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5,000元款項於113年5月22日23時58分
許返還與丁○○,是其此部分所辯,礙難採信。
㈡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應該沒有匯錯款項至本案
台新帳戶內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輔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阿智」之帳號與丁○○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可見暱稱「阿智」之帳號先於113年5月20日22時35分許,應
丁○○要求傳送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接著於113年5月21日1
時8分許傳送「你轉好帳了嗎?如果還沒先幫我把帳轉進來
(哭臉)」、「大哥麻煩別逗我了」,丁○○則回覆「等朋友
來。我的卡不能用」,被告復稱「無卡存款」、「全家的台
新atm」等語(見偵卷第98頁),隨後丁○○即於113年5月21
日1時38分許將5,000元存入本案台新帳戶內(見偵卷第101
頁),是丁○○於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後未立即匯款予被
告,反為被告積極促請丁○○匯款,難認丁○○係於未經被告同
意下即擅自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或有匯款錯誤之情形,
足證渠等於斯時確有價值5,000元之交易。況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丁○○有於匯款之翌日向其索要5,000元,故有在東湖市
場攤位上返還5,000元與丁○○,於113年5月23日0時14分許至
蘆竹址是要去找丁○○聊天等語(見偵卷第132頁、第222頁)
,亦與被告於本院辯稱係於113年5月22日23時58分許見面後
才還款等語有異,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內容相
左,且上開對話紀錄更與被告歷次辯詞有所矛盾,益證被告
於113年5月22日23時58分許至蘆竹址與丁○○見面之目的實非
為償還5,000元款項或僅係單純聊天。
㈢基此,本院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補
強判斷,實足以認定被告前揭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
張,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對象亦僅一人,
然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
,且其為本案犯行應非偶發性而不得已為之,所為不僅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圖牟不法利益之動機
上,殊無值得同情之處,況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為檢警偵辦,是尚難認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最低刑度,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
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
,販賣毒品營利,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本案販售
對象、販賣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前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營市場攤位、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母親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本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而 獲有5,000元價金,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 照片1張(見偵卷第101頁)在卷可稽,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與丁○○聯 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足認上揭行動電 話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現已不存在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再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 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 (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 )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 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 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 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 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 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 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 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且此項規定,屬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就供該條例第4條犯罪 之交通工具沒收,自無再行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雖為被告所有 ,有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02頁)在卷可憑,且係被告駕 駛前往蘆竹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所用之交 通工具無誤,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 可隨身攜帶,且上開車輛僅係供被告作為前往交易地點之交 通工具,屬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僅係偶一供 本案販賣毒品代步之用,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不符合該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
四、而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687號 起訴書)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毛重0.983公克), 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83頁 、第189頁),惟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丁○○於113年5 月23日19時38分許傳送「我早沒了」、「昨晚就幹光了」等 語予被告(見偵卷第100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早沒了」、「昨晚就幹光了」等語,應該是指我跟 甲○○購買的毒品已經吃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 丁○○另案於113年5月29日為警扣押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應 非係被告於113年5月22日23時58分許販賣與丁○○之甲基安非 他命4公克,而為另案扣押之物,亦涉及丁○○是否另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緝字第687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是上開未扣押於本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為另案 證據資料,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即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併此說明。
五、另本案扣案之物均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關,即均無從宣告沒收。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 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 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