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煊桐
選任辯護人 周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苡寧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煊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苡寧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汪煊桐、陳苡寧知悉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
l)-1H-imidazole-5-carboxylat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汪煊桐於民國113年8月
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高城社區某處,向劉翔(所
涉販賣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新臺幣(下同)
2,4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麻醉煙彈4顆後,再
由陳苡寧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l_liang_」頁面刊
登暗示販賣煙彈之圖示,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查覺上開訊息,遂喬裝為買家,與陳苡寧
洽定以4,400元之價格,交易含異丙帕酯成分之麻醉煙彈2顆
(1顆3ml),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嗣於同日晚間8時4
8分許,汪煊桐、陳苡寧一同抵達桃園市桃園區日光路與青
溪二路口之交易地點,由陳苡寧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4,50
0元(含約定油錢100元)後,並交付含異丙帕酯成分之麻醉
煙彈2顆,旋為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汪煊桐、陳苡寧而不
遂,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汪煊桐、陳苡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交易過程錄音檔譯文摘
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陳苡寧與員警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42677卷【下稱偵卷】第53
至57頁、第61頁、第63至73頁、第75至81頁)。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
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3頁),足認被告汪煊桐、陳
苡寧販賣之物為第三級毒品無訛。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
汪煊桐以2,400元之價格購入含異丙帕酯成分之麻醉煙彈4顆
,並以4,400元之價格售出其中2顆,顯賺取中間價差而有利
潤可圖,堪認被告汪煊桐、陳苡寧主觀上係出於營利意圖而
為本案犯行無訛。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汪煊桐、陳苡寧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是核被告汪煊桐、陳苡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汪煊桐、陳苡寧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
佯裝購毒之員警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就本案毒品之交易無達
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汪煊桐、陳苡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
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關於本案是否有因被
告汪煊桐、陳苡寧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該分局函復
略以:被告汪煊桐供稱扣案毒品係透過通訊軟體向暱稱「雞
蛋圖案」之聯繫,並於113年8月5日晚間7時許,搭乘被告陳
苡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
區高城社區購買,惟因高城社區範圍廣泛,無法查緝毒品來
源;而被告陳苡寧供稱係於前述時間駕車搭載被告汪煊桐前
往桃園市八德區開隆街76巷12弄之「三鶯建設社區」前向「
雞蛋圖案」之人購買毒品,經調閱上開社區監視器後,獲悉
毒品來源為劉翔等情,有該分局114年6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
140037289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
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9至106頁)。則依上開陳述可知,本
案係因被告陳苡寧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固無疑義,然被
告汪煊桐亦已具體陳稱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對象之通訊
軟暱稱,且供述之內容與被告陳苡寧大致相符,而有具體事
證可認屬實,且劉翔經檢察官偵查後,亦經檢察官就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59019號、50742號起訴書附卷可查(見訴
字卷第87至89頁),應寬認被告汪煊桐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汪煊桐、陳苡寧
本案犯行仍對社會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不宜免除其刑,
爰就被告汪煊桐、陳苡寧本案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汪煊桐、陳苡寧之辯護人雖均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⑵被告汪煊桐、陳苡寧本案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屬法定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因被告汪煊桐、陳苡寧行為
未遂,且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及有查獲毒品來源等事
由,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是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卷內復未
見被告汪煊桐、陳苡寧本案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
至犯罪之事由,難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認尚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事,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辯
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告汪煊桐、陳苡寧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
且危害社會秩序,卻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於網路上張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而著手販賣含異丙帕酯之麻醉煙彈行
為,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
後態度,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
種類為第三級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及犯行未遂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汪煊桐負責取得販賣毒品、被告陳苡寧負責張貼販
毒廣告、洽談交易等參與之情節、角色分工及預期獲利之狀
況,暨被告汪煊桐於本院自述為高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工
作;被告陳苡寧陳稱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汪煊桐、陳苡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訴字卷第21頁、第25頁)
。其等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等犯後始終坦認己
非,且配合員警查獲毒品來源,具有悔意,歷此偵、審及科
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知其等行為之分際,本院審酌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汪煊桐、陳苡寧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等法
治觀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汪煊桐、陳苡寧於緩刑期
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汪煊桐、陳苡寧不履行上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業
如前述,核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是除鑑驗用罄部分外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容器,應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汪煊桐、陳苡寧
所有,並分別供其等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等情(詳附表編
號2、3「說明」欄所載),業經被告汪煊桐、陳苡寧陳明在
卷(見訴字卷第14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張明宏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備註 1 含異丙帕酯之麻醉煙彈(含外包裝容器) 4顆 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63頁)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汪煊桐所有,並供其與被告陳苡寧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 3 iPhone 15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陳苡寧所有,並供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被告汪煊桐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