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陳毓欣
自訴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毛向輝略誘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
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自訴狀之記載不合前揭規定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應由法
院裁定命自訴人補正。
二、經查,自訴人以被告甲○○涉犯略誘罪嫌提起自訴,並陳報被
告之香港護照號碼,然其並未陳明被告之年籍、住居所(包
含我國境內或境外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是本
件自訴程式雖顯有未備,惟情形尚屬可補正,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 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