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秀卿
代 理 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趙國棟
趙子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0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國棟為聲請人張秀卿之夫趙育成(已
歿)之弟弟,被告趙子安為被告趙國棟之子。緣被告趙國棟
與聲請人因遺產分割訴訟發生糾紛,被告趙國棟因而對聲請
人心生不滿,被告趙國棟、趙子安(下合稱被告趙國棟等2
人)明知趙育成生前在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上種植之櫻花樹2棵、香蕉樹1棵、檸檬樹1棵
(下合稱本案樹木)及搭建之火龍果棚架(下稱本案棚架)
,現由聲請人繼承管領,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0月8日上午某時、113年6月間,共同將本案樹木砍
除,並拆除本案棚架前半部,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聲請人,是被告趙國棟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竟以被告趙國棟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
9603號、113年度偵字第445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上
聲議字第4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
再議處分書),是檢察官就被告趙國棟等2人涉犯毀損他人
物品犯行乙節,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趙國棟等2人毀棄損壞案件,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原駁回再議處分
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4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本人收受
,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見上聲議卷第17頁)、刑事聲請准
許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未逾法
定不變期間。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
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
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
,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
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
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併予敘明。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分
別略以:
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國棟與聲請人因遺產分割訴
訟發生糾紛,被告趙國棟因而對聲請人心生不滿,被告趙國
棟等2人)明知趙育成生前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之本案樹木、
本案棚架,現由聲請人繼承管領,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0月8日上午某時、113年6月間,共同將本案樹
木砍除,並砸毀本案棚架前半部,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趙國棟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⑴聲請人雖指稱本案土地上之本案
樹木、本案棚架均為其夫趙育成生前所種植、搭建,櫻花樹
之樹苗是伊妹妹張敏芬所贈送的等情,然證人張敏芬於偵查
中證稱:我於7、8年前有贈送2株櫻花樹苗給聲請人的先生
,但我不知道聲請人的先生將樹苗種在何處,我沒有去過他
種樹的地方,我也沒有去過本案土地,我不知道現場照片中
的櫻花樹、火龍果是誰種的(詢問時經提示現場照片)等語
,實難單憑聲請人指述及證人張敏芬之證述,即遽認本案土
地上之櫻花樹、本案棚架為趙育成所種植、搭建;⑵聲請人
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有在現場,被告趙國棟等2人鋸掉櫻
花樹上面一部分,樹還在,砍下的樹枝丟到本案棚架上,所
以本案棚架才會傾倒等語,顯見被告趙國棟等2人並無拆除
本案棚架之舉動,而係將櫻花樹樹枝放置於本案棚架上,且
觀現場照片可知本案棚架並未完全坍塌,縱認被告趙國棟等
2人有造成本案棚架受損,亦難認被告趙國棟等2人係故意毀
損本案棚架。又被告趙國棟等2人修剪後之本案樹木均已重
新長出枝葉,並未枯死,此有被告趙國棟等2人陳報之修剪
後現場照片可佐,堪認被告趙國棟等2人僅係修剪樹枝,並
未完全砍除本案樹木,尚難認本案樹木、本案棚架已達效用
喪失而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⑶本案土地原為被告趙國棟之
父趙金益所有,現由聲請人與被告趙國棟及其他繼承人共有
,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與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櫻花樹、本案
棚架係聲請人之夫所有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811條規定,
本案樹木、本案棚架附合成為本案土地之一部,並由土地所
有權人取得土地上農作物之所有權,被告趙國棟既為共有人
之一,對本案土地本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權限,則被告趙國
棟為整修樹木之需,修剪本案樹木之樹枝,尚難遽認被告趙
國棟等2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趙國棟等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
其等罪嫌尚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⑴經調閱本案土地上種植本案樹
木、本案棚架之GOOGLE街景圖,其中111年9月拍攝之街景圖
與113年7月拍攝之街景圖,差異不大,有照片2張附卷可參
,且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趙國棟等2人僅係將部分樹枝砍除
,並非完全摘除,顯見被告趙國棟等2人辯稱係為修剪樹木
乙節,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⑵再者,倘如聲請人所述種植
本案樹木、本案棚架具有景觀效用,然從111年9月拍攝之GO
OGLE街景圖來看,本案土地種植之林木枝繁葉茂,本案棚架
並無整理,且樹木枝葉高度確實有超過電線情形,顯見被告
趙國棟等2人於修剪前,並非如聲請人所述本案樹木具有景
觀效用,反觀被告趙國棟等2人辯稱係為顧及輸電安全而修
剪,並非毫無可能;⑶況本案棚架現仍存在,雖聲請人提出
修剪前本案棚架之照片,然該照片林木生長狀態與高檢署調
閱之111年9月拍攝之GOOGLE街景圖不符,顯非接近被告趙國
棟等2人砍除本案樹木前之狀態,且如前所述,依111年9月
、113年7月拍攝之GOOGLE街景圖,本案棚架前後差異不大,
聲請人並未提出修剪前後之照片以供比對,自難僅憑聲請人
主觀認知而認已達毀損程度;⑷且倘被告趙國棟等2人基於毀
損目的所為,豈會仍保留本案樹木、本案棚架而未將之拆除
殆盡。故被告2人辯解與客觀實情相符,自難單憑聲請人臆
測之詞入人於罪。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趙國
棟等2人所為,核與刑法上毀損罪之要件不合,據為不起訴
處分,尚稱妥適。本件偵查已臻完備,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趙國棟等2人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趙國棟為聲請人張秀卿之夫趙育成之胞弟,被告趙子安
為被告趙國棟之子,被告趙國棟、聲請人均為本案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被告趙國棟等2人於111年10月8日上午某時許,
一同修剪種植於本案土地上之櫻花樹2棵等情,業據被告趙
國棟於偵詢時供陳在卷(見偵9603卷第23至25、93至95頁)
,被告趙子安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他9598卷
第37至39頁,偵9603卷第23至25、93至95、145至146頁),
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
他9698卷第31至35頁,偵9603卷第51至53、141至142頁),
並有本案土地地籍圖謄本(見他9598卷第9頁)、桃園市政
府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他9598卷第73頁,偵96
03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⑴被告趙國棟等2人僅否認櫻花樹2棵為趙育成所
種植,並未否認香蕉樹1棵、檸檬樹1棵為趙育成所種植,亦
未否認本案棚架為趙育成所搭建,且依GOOGLE歷年街景圖,
可見櫻花樹2棵係於趙金益於103年3月17日死亡後始有,顯
與被告趙國棟等2人辯稱櫻花樹2棵係由趙金益所種植不符;
⑵又本案樹木雖未遭完全砍除,然已遭被告趙國棟等2人修剪
樹枝,已達「損壞」之情形,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卻未論及,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⑶復原不起訴處分書認櫻花樹2棵,因
依民法第811條規定,附合而成為本案土地之一部,然依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櫻花樹並非不可移
植之物,甚可為買賣標的物,並未因附合而成為本案土地之
一部,則原不起訴處分書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⑷再
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函文表示並未
因輸電安全需求而要求本案土地地主修剪樹木,則被告趙國
棟等2人顯非單純修剪樹枝,而有毀損之故意云云。
㈢經查:
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動產
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
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2項、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
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
,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
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樹木種植於土地上尚未與該土地分離,依
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應歸該土地所有
人所有。再按刑法上之毀損器物罪必有毀損之故意,並因
而發生所毀損之物之全部或一部全部喪失效用而言,亦即
不僅行為人主觀上應有知為他人之物之認識與毀棄損壞之
意欲,其客觀上亦應有著手將他人之物毀棄損壞,致所欲
毀損之物之全部或一部全部喪失效用之行為,二者兼具,
始得謂毀損罪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若二者要件有任何一樣
所欠缺,即尚不得逕以毀損罪相繩。
⒉就聲請人主張第⑴點部分:依卷附104年5月間本案土地之GOO
GLE街景圖(見上聲議卷第8頁),僅可見本案土地充滿綠
植,並無法見得本案土地是否有種植本案樹木、搭建本案
棚架,則難以GOOGLE街景圖,逕認本案土地於104年5月間
,未種植本案樹木、搭建本案棚架,而本案樹木、本案棚
架均為趙育成於趙金益103年3月17日死亡後所種植、搭建
。又被告趙國棟等2人於偵查時,雖均未曾否認香蕉樹1棵
、檸檬樹1棵為趙育成所種植,然被告趙子安於偵訊時供稱
:其未見本案土地上有種植檸檬樹、香蕉樹,亦不清楚本
案土地是否有種植上開樹木等語(見偵9603卷第145頁),
則聲請人雖有提出遭砍伐上開樹木之照片4張(見他5732卷
第5至6頁),然實無從自上開照片判斷該等樹木確為聲請
人所稱之檸檬樹、香蕉樹,亦無從判斷該等樹木確有種植
於本案土地上。再者,證人張敏芬於偵詢時證稱:渠曾於7
、8年前贈送櫻花樹苗2棵予趙育成,然渠不知趙育成將上
開櫻花樹苗種植於何處,渠亦無法確認本案土地上之櫻花
樹苗是否為渠所贈送等語(見偵9603卷第125至126頁),
可見本案土地上櫻花樹2棵,是否為趙育成所種植,不無疑
義。是依卷內事證,實無從認定本案土地上確有種植檸檬
樹、香蕉樹,縱本案土地上確有種植上開樹木,亦無從認
定本案樹木均為趙育成所種植、本案棚架為趙育成所搭建
。
⒊就聲請人主張第⑵至⑷點部分:如前所述,縱認本案土地上確
有種植檸檬樹、香蕉樹,然本案樹木均種植於本案土地上
,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樹木尚未與本案土地分離前,均為
本案土地之構成部分,而屬本案土地所有人所有,聲請人
主張櫻花樹2棵並未成為本案土地之一部云云,顯有誤會。
再者,縱認本案土地上確有種植檸檬樹、香蕉樹,而本案
樹木為本案土地之一部,屬本案土地所有人所有,然被告
趙國棟等2人於偵詢時均供稱:其等因本案土地上之櫻花樹
長太高,會碰到電線而有危險,故以鋸樹之方式修剪櫻花
樹,並未將櫻花樹整棵砍掉等語(見偵9603卷第24頁),
參以被告趙國棟等2人提供之本案土地照片(見偵9603卷第
39至45、99至109頁)、高檢署調閱之111年9月間GOOGLE街
景圖(見上聲議卷第12頁),均可見本案土地綠植茂密叢
生,且有綠植已碰觸至路旁之電線桿及電線,縱台電公司
函覆謂:並未通知本案土地所有人修剪樹木等語,有台電
公司112年11閱24日桃園字第1128148493號函1份附卷可參
(見偵9603卷第81頁),然被告趙國棟等2人基於防止本案
土地上之綠植碰觸至路旁之電線桿及電線致危及民眾用電
安全之意思,而自發性修剪本案樹木,是依上開說明,實
難認其等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而為之,則被告趙
國棟等2人辯稱其等係基於輸電安全,而修剪本案樹木,並
無毀損之犯意,顯未悖於常情,堪可採信。至本案棚架部
分,被告趙國棟等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有做任何處理(見
偵9603卷第24頁),且觀聲請人提供本案棚架之照片(見
他9598卷第15至16頁),可見本案棚架周遭綠植茂密叢生
,應有一段時間未使用及維護,則本案棚架是否因長久未
使用及維護而損壞,顯有疑義,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述
,逕認被告趙國棟等2人確有毀損本案棚架。
六、綜上所述,就聲請人指訴被告趙國棟等2人涉有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駁回再議,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
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