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毓亭
葉雲宙
江福雄
共同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鄭永發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4年2月1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33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600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不合法部分(聲請人葉雲宙、江福雄)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毓亭、葉雲宙、江福雄(下未分稱時,合
稱聲請人3人)以被告鄭永發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0024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3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1533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嗣該處分書①於114年3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黃毓亭,由
其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簽收、②於114年2月18日送
達於聲請人葉雲宙,由其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簽收
、③於114年2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江福雄本人簽收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黃毓亭、江
福雄、葉雲宙至遲應分別於114年3月31日、114年3月3日、1
14年3月3日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始屬適法。
㈡聲請人3人於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陳宣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其等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於114
年3月25日始送達本院,有該書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在
卷可憑,是聲請人黃毓亭部分,核屬適法。惟聲請人江福雄
、葉雲宙部分,則已逾法定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聲請無理由部分(聲請人黃毓亭)
㈠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⒈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3人素不相識,於112年10月2
7日下午1時許,同在桃園市○○區○○○○路00號長庚高爾夫球場
打球。被告因不滿聲請人3人打球進程緩慢,竟基於公然侮
辱、強制之犯意,向聲請人3人辱罵「幹你娘」、「打三小
」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3人之名譽。並持高爾夫球桿朝向
聲請人3人揮動,以此妨害聲請人3人使用高爾夫球道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⒉聲請意旨略以:
⑴聲請人3人並非公眾人物,且依球場規定使用球道,並無任何
自願進入公共領域或因可歸責事由引發爭端,而可認名譽權
應較讓步之情事。再者,被告與聲請人3人素不相識,雙方
絕非朋友間能以三字經嘻笑聊天之關係,於被告辱罵三字經
前,彼此並無任何交集或對話,聲請人3人應可合理期待使
用球道期間不受打擾,遑論遭陌生人突然闖入挑起爭端,並
以三字經貶低其等之人格,一般人亦難忍受此種羞辱。
⑵被告三字經之言論,不具任何促進言論市場、公共利益之功
能,純粹係為羞辱聲請人3人,無保護言論自由之必要,且
「幹你娘」一詞,除羞辱聲請人3人外,亦係欲侵犯被害人
母親性自主權之言論,顯已涉及對於女性族群貶低、歧視,
尤其聲請人黃毓亭係女性,遭被告以「幹你娘」羞辱,倍感
其身為女性之人格權遭受物化、踐踏,一般女性可否合理忍
受此等無端、粗暴言論,顯非無疑。
⑶聲請人3人之桿弟吳美華可證明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原處分對
此部分證詞全未提及應如何評價,且逕以未在場之證人李玉
玲之證述率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容有調查未臻完備、未
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誤。
⑷以上各情,均足認被告係故意貶低聲請人黃毓亭之人格尊嚴
,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言論性質亦不具正面價值,
更涉及物化、踐踏女性之粗鄙言論,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實嫌率斷,為此依法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
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㈢聲請人黃毓亭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及各該卷宗後,認其
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
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予適度限縮,俾
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
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以公
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同時與聲請人3人在前揭高爾夫球場打球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對聲請人3人
的桿弟說他們打太慢了,請他們快一點,我距離他們很遠,
連他們長怎樣都不知道等語。
⒊經查,證人即案發當時服務聲請人3人之桿弟吳美華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我在案發當時,服務客人即聲請人3人,在我
的客人打完第一桿要進行第二桿的過程,隔壁客人即被告就
跑過來我們這裡罵人,用很兇的語氣咆哮「幹你娘」、「你
們打太慢了,打快一點可不可以」,他是朝聲請人3人辱罵
,他只有辱罵而已,沒有其他肢體動作等語,核與證人即另
一名桿弟孫子喬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服務聲請人3人,被
告從他自己的球道走道我們的球道,我聽到被告喊很大聲的
「幹你娘」,後面又講了一大長串的話,他是朝我們的方向
喊等語大致相符,堪信被告確有向聲請人3人口出「幹你娘
」之言詞,此情應堪認定。
⒋惟被告所口出「幹你娘」之言詞,固甚為粗鄙不雅,且不具
正面意涵,文義亦涉及對生理女性之揶揄,然由我國社會通
念以觀,仍未逸脫一般民眾生活常見情緒抒發用語之範疇,
是否以此辱罵他人者,均係意在利用生理男性之結構優勢地
位,壓迫、貶抑生理女性之身分或資格,尚非無疑,且由在
場之聲請人葉雲宙、江福雄均為生理男性乙情,亦足徵被告
本案行為並非意在針對聲請人黃毓亭之女性身分,自無從僅
憑被告口出「幹你娘」之詞,遽認其具貶損他人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
⒌又證人即案發當時服務被告之桿弟李玉玲於偵查中證稱:案
發當日客人很多,球場塞車,被告可能覺得是聲請人3人那
組太慢,拖延到後面的人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本案起因係覺
得聲請人3人打球太慢,始會與其等發生口角衝突等情大致
相符,自無從排除被告係以上開言詞來表達一時不滿,而非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此情由證人李玉玲於
偵查中證稱:我觀察被告的講話習慣就會有「幹」等語助詞
,被告跟他的球友打球就會說「幹你打快一點」,我感覺被
告當天也沒有要罵人的意思等語,亦堪佐證。再者,由證人
孫子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他自己的球道,走到我們的球
道,我聽到被告喊很大聲的「幹你娘」,被告講完後就走掉
了,後續聲請人3人與被告雙方沒有其他互動等語,可知被
告於口出上開言詞後,並未持續、反覆進行恣意謾罵,亦別
無其他相關輔助舉措,實難排除被告因個人修養之故,日常
言談即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之可能,縱所使用之語彙粗俗不
雅,然其存在時間極為短暫,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
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⒍由卷內事證以觀,被告本案行為尚不足撼動聲請人黃毓亭在
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使其產生自我否定之
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難認已侵害聲請人黃毓亭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無從率
以刑事責任相繩,俾落實刑法謙抑性原則。又上開言詞內容
雖可能使聲請人黃毓亭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或不悅,惟此類
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
,非屬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自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行為
該當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⒎至聲請人黃毓亭如認其名譽權遭被告不法侵害,而受有相關
損害,仍得另循民事爭訟程序,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不
待言。
㈣從而,聲請人黃毓亭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
,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
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心證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葉雲宙、江福雄部分,違背法定程式,程
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黃毓亭部分,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情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