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17號
TYDM,114,聲自,17,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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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許家碩
被 告 朱啟華 年籍住居所詳卷
方嘉玉 年籍住居所詳卷
洪素玲 年籍住居所詳卷
林美夙 年籍住居所詳卷
湯鳳嬌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4年1月2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564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戊○○以被告乙○○、甲○○、己○○、丁○○、丙○○涉犯刑法
第310條之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455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0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
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2
月6日送達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
。從而,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
法應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甲○○(以下合稱乙○○等3
人)均為桃園市中壢區新街國民小學(下稱新街國小)教師
;被告丙○○則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新街國小之
人員;告訴人戊○○前為新街國小教務主任(現在該校擔任教
師)。緣符合特定身分之教師,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頒定之國民中學與國民小學實施校長及教師公開授課參考原
則及桃園市國民中小學校長及教師公開授課實施要點規定,
應在服務學校每學年至少公開授課1次,新街國小並據此定
有新街國小公開授課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而被告乙
○○等3人均明知新街國小教務處於113年3月21日上傳至該校
網路雲端分享空間之實施計畫(即新增第肆點第八款:「教
師授課時間為公告日後」之版本,下稱本案版本)係屬草案
,告訴人並無變造公文書之情,竟仍分別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由被告乙○○在新街國小於113年5月6
日召開之學年主任會議;被告甲○○、丁○○在同年月8日召開
之教師周會會議中,分別以口頭報告輔以簡報記載:「偽造
公文書」等文字之方式,質疑告訴人以未經合法程序修正之
上開新增規定,要求其等重新辦理公開授課。被告丙○○則自
不詳管道取得上開簡報後,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他人,指摘
告訴人所為有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虞,均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分別詳如附件一、二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四、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
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
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
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
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
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
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告
訴人於113年3月20日即以LINE通知調整實施計畫,本案版本
如係草案,不會以如此形式放在公開分享區,且標題未註明
草案或草稿,亦未通知課程發展委員會開會,伊質疑告訴人
係偽造文書難謂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甲○○辯稱:新街國小
網站所公告之版本始為老師依循之版本,告訴人於新街國小
網路雲端分享區上傳之本案版本並非正式版本,伊質疑告訴
人係偽造文書難謂與事實不符;被告丁○○辯稱:告訴人於新
街國小網路雲端分享區上傳之本案版本如僅為草案,何以會
在伊113年3月19日公開授課後即同年月20日召開全校會議,
命其等修正授課時間,故伊質疑告訴人係偽造文書難謂與事
實不符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係因好奇老師間發生之事,
方私下以LINE詢問謝孟純主任,並非公開群組傳送訊息,難
謂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為誹謗罪,關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之構成要件,仍應區別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雙方發生言語爭執時,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倘若不具有「真實惡意」 (actu
al malice),即應認尚未逾一般人可以忍受之程度,依憲法
第23條之規定,仍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
 ㈡本案告訴人確有於新街國小於113年3月21日上傳本案版本至
新街國小網路雲端分享空間之教務處資料夾中,為告訴人所
自承,亦為被告乙○○等3人所不爭執。又被告乙○○等3人分別
於113年4月9日、5月3日,陸續接獲新街國小開立之教師各
項工作提醒與改善回覆表,其上記載略以:依公開授課相關
行政規則,教師公開授課應於公告日後實施,未經公告後實
施且未經教務處核備,業務單位(即教務處)亦已於(113
年)3月31日前於群組通知、週會公告周知,目前皆尚無修
正等語,並於「提醒重點/限期改善目標」欄位註明:教師
公開授課時間為公告日後等語,其上尚分別經鄭郁璇、告訴
人及新街國小校長張明侃用印,此有新街國小112學年度校
長及教師公開授課活動辦理時間規劃表列印資料、新街國小
公開授課實施計畫系爭版本、本案公開授課活動紀錄、新街
國小113年7月29日街小教字第1130005936號函暨函附資料及
提醒與改善回覆表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乙○○等3人於
完成其等公開授課後,旋收受以新街國小名義開立之上開回
覆表,其上所載內容復與本案版本新增之第肆點第八款用語
如出一轍,新街國小網路雲端上又有新增本案版本等資料,
衡諸常情,被告乙○○等3人當會認為此等版本即為新街國小
公布之正式版本,而告訴人未經正當程序即擅自製作,恐涉
及偽造文書等罪,其等無非係就懷疑告訴人是無權製作新街
國小之文書,而為表示自己對告訴人行為之主觀評價而已,
此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亦非空穴來風的杜撰不實內
容,進而意圖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㈢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本案依上所述,被告乙○○等3人
確係合理懷疑告訴人之行為涉嫌偽造文書,而在上開時間、
地點,以載有上開文字之簡報質疑告訴人所為是否適法,實
係依其等主觀之價值判斷加以評斷,雖然告訴人所為並未構
成偽造文書等罪,然考量被告乙○○等3人均擔任國小教師,
並非具法律專業學識或受法律專業訓練之人,且係在新街國
小所召開之會議當中對此事提出合理之懷疑,並有列有上開
事證,已足認被告乙○○等3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可見其等並無憑空杜撰之真實惡意。依此,基於憲法第11條
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
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
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㈣至被告丙○○固以LINE傳送上開簡報予謝孟純之個人LINE帳號
,為其所不否認,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然該簡報既
僅傳送予謝孟純1人,並非在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處,所傳送之對象亦為新街國小之職員(幼兒園
主任),與上開簡報內容並非毫無關聯之人,被告丙○○亦供
稱:伊係為詢問謝孟純是否了解此爭議等語,且該簡報標題
亦為「新街國小公開授課爭議」等語,則其辯稱係為探詢八
卦了解事情,即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丙○○主觀上有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自亦與
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聲請人固列被告己○○為本件被告,然其僅得就被告乙○○、甲
○○、丁○○、丙○○涉犯加重誹謗罪之部分聲請再議(原不起訴
處分其餘部分聲請人並非告訴人),其聲請再議之客體亦僅
有此部分,此觀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當事人欄即明。被告己
○○既非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當事人,即非聲請人得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對象,從而,聲請人就被告己○○聲請提起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部分,即屬不合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
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
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已就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及
證據予以斟酌,並盡其偵查之能調查必要之證據,且詳細說
明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方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於法難謂有誤,是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就被告乙○○、甲○○、丁○○、丙○○部分,為無理由;就被告己
○○部分,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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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