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記賓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
39號,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3號、第40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9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張記賓所犯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03號、
第40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竊
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39號
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按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
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經查,第二審確定判決於114年3月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
地之轄區派出所,經10日即114年3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聲
請人於114年3月25日具狀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所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
審,於法尚無不合。
四、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
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
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
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
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
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
「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
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
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
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
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
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
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
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
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
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
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
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
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
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
理由。
五、聲請人再審理由主張第一審刑事案件中,聲請人委任法扶律
師未與聲請人確認委任代理之意思,且未尋聲請人意思而進
行簡易程序等語。經查,聲請人母親林容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條第2項規定,獨立為聲請人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胡世光
律師,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案
件訊問時均有辯護人胡世光律師陪同在場,且於本院前揭訊
問過程中從未對於辯護人胡世光律師所為辯護意旨表示異議
,聲請人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並有本院113年8月
6日訊問筆錄、林容霈與胡世光律師簽署之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
第279至283、297頁),是以,聲請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
件不符。
六、聲請人再審理由另主張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於行
為時之情況與一般違法行為情狀態樣有別,其犯案當時之主
觀意識觀念,以及行為當時的認知內容、心神狀況、主觀思
考,及其長期身心狀況不佳等語。經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係依據聲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108年7月25日)、告訴人
余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謝宗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5月11日刑紋字第1100045202號鑑定書暨附件、聲請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郭滌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葉沛澤於
偵查中之證述、聲請人以郭滌宇名義報案之調查筆錄、員警
職務報告、聲請人與郭滌宇之對比照片、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等證據資料,第一審法院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
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
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
押罪(共2罪)。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結果提起上
訴,第二審確定判決基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並於理由欄內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其所為論斷說明,經核並無違法
不當。從而,第二審確定判決既就本案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附客觀事證,認定聲請人上訴為
無理由而駁回上訴。聲請人再執陳詞就第二審確定判決已經
審酌之事項提起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
七、至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查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既非再審制度所
能審酌者,顯亦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
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
見,併此敘明。
八、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
,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或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合,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簡易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75條之規定自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
5條亦定有明文。就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受判決人對於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終審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終審判決
)聲請再審,經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
告確定,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
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再審聲請人如對該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以抗告不合
法予以裁定駁回,此屬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終審法院所為,
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第二審確定判決係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依上
開規定本件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